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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某甲犯盗窃罪、抢劫罪,宋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戚某甲,男,27岁。

辩护人韩某某,睢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张某某,睢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宋某某,男,25岁。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甲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雪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某甲及其辩护人韩某某、张某某,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6日,被告人戚某甲窜至其叔戚某乙食用菌厂的住室内,盗窃戚某乙现金x元。

2009年1月25日18时许,被告戚某甲伙同宋某某窜至城里通往勒马的公共汽车上对郭某某、简某某进行抢劫,抢走波导直板手机一部及现金60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戚某甲、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戚某乙、郭某某、简某某的陈述;3、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戚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戚某甲、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意某,被告人戚某甲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6日,被告人戚某甲窜至其叔戚某乙食用菌厂的住室内,盗窃戚某乙现金x元。

2009年1月25日18时许,被告戚某甲伙同宋某某在城里通往勒马的公共汽车上对郭某某、简某某进行抢劫,抢走波导直板手机一部及现金60余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戚某甲供述证实,2008年12月26日撬开戚某乙放在菌厂住室桌柜的锁,盗窃了戚某乙x元。

2008年1月25日戚某甲和宋某某在乘回勒马的中巴车上,宋某某殴打两个十六七岁的小孩,并问他们要钱和手机其中一个小孩把手机拿出来给了戚某甲,给了宋某某60元钱。

2、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证实,2008年农历三十下午,乘回勒马的中巴车回家,在车上殴打了两个小孩并向他们要了60元钱和手机,要的钱和戚某甲共同花了,手机戚某甲给了他一个朋友。

3、被害人戚某乙陈述证实,2008年12月26日下午发现食用菌厂办公室的门被撬了,放在左下柜子里的x元被戚某甲盗走了,就报了案。

4、被害人简某某陈述证实,2008年农历三十晚上简某某和郭某某在西关等车时,两个喝过酒的人过来找事,打他们,并把他们拉上一辆去勒马的车上,又打他们,问他们要手机和钱。戚某甲拉他们上的车,宋某某问其要的手机和钱。

5、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实,郭某某证实情况基本与简某某证实基本一致,并证实宋某某殴打了他们,戚某甲拉他们上的车,在车上戚某甲要的手机,后来到郭某时宋某某不让下车,又问要的钱,并用拳打自己。

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12月26日戚某甲偷过戚某乙的钱后表现不正常。

7、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在其中巴车上戚某甲和宋某某不让郭某某、简某某在郭某下车,宋某某在车上还殴打了一个中年男子。后来,吕某某把简某某、郭某某还有中年男子拉到派出所报了案。

8、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4月17日勒马派出所民警将戚某甲抓获,经审讯其交待盗窃戚某乙的事实,并供述和伙同宋某某抢劫简某某、郭某某的事实,根据戚某甲的交待于2010年4月19日将宋某某抓获。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戚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宋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戚某甲抢劫犯罪系是自首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戚某甲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采取强制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参与抢劫犯罪的事实,应视为自首,对其可减轻处罚。因此,辩护人的意某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甲、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采用暴力、威胁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被告人戚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戚某甲、宋某某系抢劫共同犯罪,被告人戚某甲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戚某甲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参与抢劫犯罪行为,对其抢劫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被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戚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30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

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30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1年4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侯贤法

审判员李某霞

审判员朱凤菊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东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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