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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何某某诉尹某某、孟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杞民初字第1222号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反诉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松涛,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反诉原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晨,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某、何某某诉被告尹某某、孟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杨某某、何某某于2008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反诉原告尹某某、孟某某诉反诉被告杨某某、何某某一案于2008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并决定对本案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2009年4月7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杨某某、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松涛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6月23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何某某诉称:杨某某、何某某经尹某松介绍,于2007年6月份承包柿园乡X村尹某某、孟某某土地,杨某某、何某某与尹某某、孟某某于2007年6月6日签有土地承包协议书,当时尹某某、孟某某言明说土地是40亩,除5亩地尹某某、孟某某栽树,栽的树不占杨某某、何某某承包的土地面积,尹某某、孟某某说只收杨某某、何某某35亩地的承包款,而尹某某、孟某某却于2008年农历2月份栽上杨某实际栽到了杨某某、何某某承包的土地上。2008年农历2月份杨某某、何某某在尹某某、孟某某的要求下拉砖盖了一间房屋。2008年农历4月27日左右,尹某某、孟某某以收割机把杨某绞了,杨某被损为由,给杨某某、何某某打电话不让杨某某、何某某继续耕种,杨某某、何某某多次给尹某某、孟某某追要剩余承包款,但尹某某、孟某某拒不退还杨某某、何某某的承包款x元。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杨某某、何某某与尹某某、孟某某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判令尹某某、孟某某退还杨某某、何某某承包款x元、建房折款600元,共计x元。

被告尹某某、孟某某辩称:我们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尹某某、孟某某与杨某某、何某某所签协议并没有说明只在自己留的五亩地上种树,当时言明的就是在所有地上可以栽树,否则不可能一年才收160元的费用。现杨某某、何某某即以此请求解除合同,尹某某、孟某某同意解除合同。尹某某、孟某某不同意退还杨某某、何某某所称费用。双方签订协议后尹某某、孟某某收取了原告交付的现金二万元。2008年春,尹某某、孟某某在承包地上种植了杨某1800余棵,被杨某某、何某某在6月份收麦时故意毁损,产生的经济损失高达三四万,这些损失远远超过杨某某、何某某所称的损失。请求驳回杨某某、何某某对尹某某、孟某某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尹某某、孟某某反诉称:2007年6月6日尹某某、孟某某与杨某某、何某某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尹某某、孟某某将自己承包的三十五亩地转包给杨某某、何某某,杨某某、何某某支付尹某某、孟某某四年承包费共x元,同时协议约定杨某某、何某某可以耕种,尹某某、孟某某可以栽树,杨某某、何某某应负责给尹某某、孟某某看管树木,如树木损坏杨某某、何某某应当赔偿。2008年2月份,尹某某、孟某某在该地上栽上杨某1800棵。2008年6月份,在收割小麦时杨某某、何某某将尹某某、孟某某树木损坏。在尹某某、孟某某向杨某某、何某某主张树木损失过程中,杨某某、何某某以解除合同退回承包费为由将尹某某、孟某某诉至法院。尹某某、孟某某认为,杨某某、何某某在履行合同中故意损毁尹某某、孟某某树木,给尹某某、孟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尹某某、孟某某除了购买树苗,组织人员栽树以外,至少一年时间无法植种,除了造成树苗款、人工费直接损失外,还造成了树木生长一年可得的预期收益的损失。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杨某某、何某某赔偿尹某某、孟某某经济损失x元。

反诉被告杨某某、何某某辩称:尹某某、孟某某鉴定1800棵杨某价值的时间应为2008年6月份,而且估价过高,对鉴定数额无异议,不申请重新鉴定。另树木不是我们毁的我们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尹某某、孟某某承包了位于杞县X乡X村东北部的部分土地。2007年6月6日尹某某、孟某某作为发包方与杨某某、何某某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协议书,将此40亩地转包给杨某某、何某某耕种。双方协商:甲方尹某某、孟某某将黑木村淤泥河北土地40亩承包给乙方杨某某、何某某,乙方一次性付清四年承包费x元(每年每亩160元)。乙方耕地期间允许甲方栽树,栽树后乙方有义务看管,并且耕种时不能损坏树木,否则赔偿甲方经济损失。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实际承包土地亩数为35亩。协议签订后,杨某某、何某某依照协议约定将四年承包费扣除建房款1400元一次性给付尹某某、孟某某x元整,并在承包地上种植玉米、小麦等作物。2008年春天,尹某某、孟某某按协议约定雇人在承包地上栽种杨某约1800棵。杨某某、何某某用扣除的建房款在该地上建简易棚一个看护树木及庄稼。2008年6月份因收麦杨某大部分被损坏,仅剩余100多棵。尹某某、孟某某与杨某某、何某某发生纠纷,杨某某、何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尹某某、孟某某申请对其树木价值损失进行评估,杞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1800棵杨某苗损失的价格鉴定损失价值为:人民币6300元整。

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协议书一份、予杞价认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收到条一份及双方庭审陈述笔录相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6月份收麦期间,因杨某被毁损,杨某某、何某某与尹某某、孟某某发生纠纷,后该土地由尹某某、孟某某管理耕种,诉讼中双方均表示同意解除土地承包合同,本院予以准许。杨某某、何某某与尹某某、孟某某自2007年6月6日签订土地承包协议至2008年6月份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实际承包该土地一年。故尹某某、孟某某应退还杨某某、何某某下余三年的承包费x元。杨某某、何某某要求尹某某、孟某某退还建房折款600元,因建房款系尹某某、孟某某所付且已在承包款中扣除,故对杨某某、何某某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尹某某、孟某某要求反诉被告杨某某、何某某赔偿杨某损失款x元,根据承包协议约定原告杨某某、何某某有义务看管尹某某、孟某某所栽种杨某,即对该树木有照顾看管的义务。2008年6月份杨某被大部分毁损,反诉被告对树木并未尽到看管的应有职责,其有一定过错,故反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反诉被告杨某某、何某某对予杞价认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数额无异议。因反诉原告尹某某、孟某某承认麦收后还有100多棵杨某未受损,故本院对杨某价值损失数额酌定为6000元,杨某某、何某某所承担赔偿责任应以70%为宜计款4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杨某某、何某某与尹某某、孟某某2007年6月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

二、尹某某、孟某某退还杨某某、何某某土地承包款x元。

三、杨某某、何某某赔偿尹某某、孟某某杨某损失4200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何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尹某某、孟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折抵后,尹某某、孟某某再付给杨某某、何某某款x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勘验费300元,计510元,杨某某、何某某负担30元,尹某某、孟某某负担480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275元,勘验费300元,鉴定费500元,计1075元,尹某某、孟某某负担875元,杨某某、何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宏飞

审判员胡云鹏

人民陪审员尹某全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田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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