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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商初字第264号

原告王某甲(又名王某),生于1967年10月。

被告王某乙,男,45岁。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23日,陈晓玉借我现金x元,并由王某乙担保,也给我出具了一支借条。后经我向王某乙索要,王某乙于2009年前还给我x元,下欠x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乙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2008年3月23日借条1支。

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3日,陈晓玉由被告王某乙担保借到原告王某甲现金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支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王某现金贰万陆仟元整(x.00),(借期三个月),陈晓玉2008.3.X号。担保:王某乙”。逾期后,陈晓玉下落不明,原告向被告王某乙索要借款,王某乙于2009年1月付给原告x元,下欠x元利息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陈晓玉借原告王某甲现金x元,由被告王某乙担保的事实清楚,有其于2008年3月23日出具的借据为证。被告王某乙作为保证人,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之规定,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上述期间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也支付了部分借款。因此,原告依据借据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借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应当从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晓玉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08年6月24日起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文学

二零零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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