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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乔某国、乔战战),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8月14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车站公安段民警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09年8月18日李某某被长葛市公安局民警押回长葛,2009年8月1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忻某某,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奇、熊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5日晚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刘俊鹏(另案处理)在长葛市X镇X村通往张固店的公路上,对所乘出租车司机贾XX实施抢劫,被害人贾XX反抗并呼救,被告人李某某和刘俊鹏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贾XX的陈述、证人孙XX、王XX、乔X等人的证言、物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是主犯的证据不足,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系犯罪未遂且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抢劫是临时起意,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家庭比较困难,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指控被告人是主犯的证据不足,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犯罪未遂且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抢劫是临时起意,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家庭比较困难,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李某某伙同他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8月14日起至2012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李某红

审判员王国领

代理审判员韩宁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洪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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