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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府谷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监护人冯艳卫,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的生母。

委托代理人张平安,陕西富能(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系原告的生父。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候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和法定监护人冯艳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平安和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6年7月父亲王某乙与母亲冯艳卫经法院主持调解离婚,调解离婚时家中的债权债务均归父亲王某乙。原告与其弟弟也由父亲负责抚养。但离开生母后原告受到继母的百般虐待,而作为父亲的被告却视而不见,原告有苦无处诉。2007年7月份,父亲王某乙因工作需要调到府谷县X镇冯家塔煤矿上班,原告也随父亲来到了煤矿,在清水川中学上学,因原告的户口问题,不能参加升学考试,原告多次向父亲诉说此事,但父亲王某乙却不管不顾,并让原告独居一小屋自己生活,原告经常自己以方便面充饥,有病父亲也不给看,原告只好求助自己的生母。现原告刚过14周岁,正值上学阶段,为了自己能健康成长,坚决要求随母亲冯艳卫一起生活,并由父亲王某乙依法支付原告的生活费、教育费。请求法庭判如诉请,维护原告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王某甲的法定监护人冯艳卫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06)铜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和抚养费承担的具体内容。

2、原告父亲王某乙与母亲冯艳卫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法院调解离婚协议中被告给付女儿王某甲抚养费2000元的事实。

3、佳县X镇中学的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就读于该学校,年需要生活费、学习用品、生活用品费用约5000元左右的事实。

4、榆林市皮肤病专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2008年5月患疥疮时被告不管,是母亲冯艳卫带原告进行过治疗的事实。

5、乡村两级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母亲冯艳卫没有经济来源,现在生活困难负债累累的事实。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完全是虚假的,被告重新组建家庭后,原告所述她的继母虐待她不是事实,更谈不上不给原告吃喝、不给看病等等都不是事实。而是原告的生母冯艳卫近年来多次来被告王某乙家闹事,先后两次向被告索要了x元,现在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被告王某乙认为没有必要支付。

被告王某乙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协议书二份。证明原告的母亲冯艳卫曾多次来被告家胡搅蛮缠干扰被告与女儿王某甲的关系,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经被告的单位领导出面调解,两次向被告索要了x元的事实。

2、被告本人与清水川中学老师靳埃光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不是被告不让原告王某甲上学,而是原告不好好上学才签订了该协议,目的是让女儿好好上学。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1、对原告方提供的民事调解书一份无异议;

2、对原告方提供的协议书。被告对该协议本身无异议,但是在原告母亲胡搅蛮缠的情况下签订并给付的,不是法院调解离婚支付的内容;

3、对原告方提供的就读学校的教育费、生活费5000元证明。被告认为对此情况不了解,等本人调查后确认;

4、对原告方提供的诊断证明。被告认为该证明是虚假的,因为女儿的病是本人带孩子去府谷县专治皮肤病的中医大夫看好的;

5、对原告方提供的冯艳卫生活困难的证明。被告认为冯艳卫的生活并不困难,该证据所证明的不是事实。

原告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二份。原告代理人对协议本身无异议,承认被告给付冯艳卫x元的事实,但对被告所述的其他事实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与清水川中学签订的协议书,原告代理人认为该协议书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质证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方提供的王某乙与冯艳卫离婚调解书及协议书,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合法有效,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方提供的就读学校的证明材料,被告虽有异议,但原告在校期间确实存在花费一定费用,对其需要花费的具体数额暂不作认定;对原告方提供的榆林市皮肤病专科医院的诊断证明,该证据与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没有关联性,加之,该诊断证明是原告法定监护人后补的,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方提供的乡村两级证明,所证明的原告母亲冯艳卫没有经济收入,生活困难,该证据真实合法,事实存在,应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二份。原、被告均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承认,真实存在,应当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与原告王某甲的老师签订的协议书,与本案所争议的焦点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7月原告的父亲王某乙与母亲冯艳卫经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了离婚协议,协议规定原告王某甲随父亲王某乙一起生活,王某乙承担原告的全部抚养费用,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王某甲渐渐的长大,原告王某甲与父亲王某乙慢慢的就产生了矛盾。原告还声称遭到继母的百般虐待,父亲王某乙也对其的生活、学习不管不顾,致使父女之间的矛盾进一步激化,进而原告王某甲涉诉法庭,提出坚决要求随母亲冯艳卫一起生活,并要求父亲王某乙依法支付原告的生活费、教育费共计x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父亲王某乙与母亲冯艳卫于2006年离婚时,经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离婚协议,原告王某甲随父亲王某乙一起生活,王某乙自愿全部承担对原告王某甲的抚养义务。原告王某甲在与父亲王某乙一起生活期间,被告王某乙组建了新的家庭,随着原告年龄的增长以及自我意识的逐步形成,原、被告因生活起居等诸多存在问题无法恰当沟通解决,矛盾逐渐产生并加深,致使原告现已实际随母亲冯艳卫一起生活。考虑到有利于原告身心健康成长,应尊重原告的选择。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教育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是清水冯家塔煤矿职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抚养费应按照被告固定月收入的20%计算为宜,承担抚养费的年限为4年,经核实,被告王某乙的每月的基础岗位工资为2680元,因原、被告分别居住在两个城市,考虑到被告履行给付义务的方便,被告王某乙应一次性承担原告抚养费为x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抚养费x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候虎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苏东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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