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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付某伏因与被申诉人王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再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常某某,又名常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申诉人: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系已故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付某伏之子。

申诉人: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系已故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付某伏之女。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庆,河南新林州(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申诉人常某某、付某伏因与被申诉人王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安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5月8日作出豫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9年6月13日作出(2009)豫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月,陈征宇出庭,因原申诉人付某伏已于2008年11月去世,其继承人付某甲、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申诉人常某某(又名常X)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申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庆、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0年付某伏在本村批宅基地一处,下好根基,打好圈梁。并以付某伏名义交给村委会土地税、手续费、建房押金等6290元。1991年付某伏之女付某乙经人介绍与王某某相识,王某某于同年在付某乙之父付某伏垫好根基的基础上,盖好五间房屋。1993年元月11日王某某与付某乙结婚,1993年3月王某某将户口从老家泽下乡迁入城关镇X村。

1995年王某某起诉付某乙要求离婚并分割财产。在付某乙未答辩未出庭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房屋判归王某某所有并分割了其他财产。付某乙不服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因付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后付某乙提出申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7)安民申字第X号通知书驳回其申诉。2003年付某乙再次就离婚析产判决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该院裁定进入再审程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30日作出(2003)安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销了原林州市人民法院(1995)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第五项即判决房屋为王某某所有的内容。

2001年6月8日林州市房管局向付某伏颁发林房字第x号本案诉争房屋的房产证后,付某伏于同年10月10日,将该房屋以x元价格卖给常某某。常某某买房后将房屋加盖了二层并添加了楼梯边墙等附属设施。2001年11月,依照王某某的申请,林州市房管局又将付某伏的房产证予以撤销。

王某某在得知付某伏将房屋卖给常某某后,以付某伏为被告、常某某为第三人向林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房屋权属纠纷诉讼,要求两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

2002年6月1日,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1)林民建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付某伏擅自将属于王某某的房屋出卖于第三人常某某,侵犯了王某某的财产所有权,付某伏与第三人常某某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第三人常某某应将房屋返还给王某某,付某伏应将房款返还给第三人常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1、付某伏与常某某的买卖行为无效,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房屋退还王某某;2、付某伏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常某某房款x元;3、王某某给付某某某新增建筑物款x元;4、常某某给付某某某用砖价款1000元;5、追缴常某某继续施工收益款400元。案件受理费120元、勘验费300元、鉴定费800元由付某伏承担。付某伏与常某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2年8月30日作出(2002)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付某伏、常某某各负担60元。

2003年付某乙再次就离婚析产判决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再审后获改判。

2004年付某伏、常某某遂针对本案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以将本案讼争房屋判归王某某的离婚析产判决内容已经被撤销为由,要求撤销本案二审判决,驳回王某某对本案讼争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14日作出(2004)安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付某伏虽然以王某某男到女家落户为由申报了宅基地,但该五间砖房由王某某所建,并由林州市人民政府给王某某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了为王某某私有房产,故该房屋应属王某某所有。付某伏将该房卖给常某某,侵犯了王某某的合法权益,故付某伏与常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鉴于付某伏按卖给常某某的价款x元(扣除王某某投资x元)给付某记伏x元。付某伏的申诉投资建成根基部分理由成立,其它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但对付某伏所下房屋根基部分未处理欠妥,故应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维持本法院(2002)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2、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记伏x元。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存在以下问题:1、本案再审判决将讼争房屋所有权归于王某某所有属适用法律错误。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付某伏与常某某双方的买卖房屋协议无效,是基于林州市人民法院(1995)林民二初字第X号王某某与付某乙的离婚析产判决,因为该判决将该房判归王某某所有,但是本案的二审判决2002年生效后,2003年付某伏的女儿付某乙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与王某某的离婚析产判决进行了申诉,该院再审以(2003)安民再字第X号判决认为,王某某与付某乙离婚错误地分割了付某乙父亲付某伏的财产,即本案讼争的房屋,撤销了将本案讼争房屋所有权判归王某某所有的内容。所以,付某伏根据王某某与付某乙离婚析产一案的再审判决,又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对财产权属纠纷一案进行再审,并且其提供了离婚析产一案的再审判决书。按照法律规定,王某某与付某伏、常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的法律依据已经丧失,且王某某的房产证已经在2004年被林州市房管局予以注销。而财产所有人付某伏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卖给常某某是合法的,正当的。但本案再审判决将本案讼争房屋判归王某某所有,实际上又否定了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安民再字第X号判决所确定的本案房屋归付某伏所有的事实,应属适用法律错误。

2、本案再审判决侵犯了常某某的善意取得权。付某伏于2001年6月8日领取了本案讼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于2001年10月10日将该房屋卖给了常某某,常某某购买了房屋,并当场支付某付某伏x元其购房行为并无过错和违法之处。常某某买房后即加盖了二层并添加围墙和楼梯等附属设施,其并不能预见到卖主付某伏房产证后来被撤销和买房后与王某某产生纠纷的事实,且常某房后加盖二层并增加设施,应为善意取得人,应受法律保护。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常某某称,其在购买付某伏的房屋时,付某伏有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以合理的价格购买房产,并支付某款x元,其与付某伏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且已经履行,法院应保护其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撤销原一审、二审和再审民事判决,依法驳回王某某一审时的诉讼请求。申诉人付某甲和付某乙称,该房产是其父生前于1989年取得土地使用证,1990年扎好了根基,打好了圈梁,开始建房。在建房期间,王某某帮助我家建房并对建房支持了2000余元钱,但房子不是王某某的,该房屋于年1992建成,王某某是于1993年与付某乙结的婚,所以该房产应归其父付某伏所有。其他同意申诉人常某某的意见。被申诉人王某某称,首先检察院的抗诉书将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认定归付某伏所有是错误的,其依据的是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安民再字第X号再审民事判决书,但是,该判决只是说该诉争房屋另案处理,并未提及该房产的归属问题。所以不能以此认定该房产归付某伏所有。其次常某某并不构成善意取得,理由有三,一是善意取得的前提是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了财产,从抗诉书的内容来看,付某伏将该房屋卖给卖房时有房产证,是有权处分人。所以常某某不构成善意取得;2、善意取得要求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而本案常某某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不能取得诉争房产的所有权;3、2001年转让房产时,我国《物权法》还没有出台,善意取得的依据应当是《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当时善意取得制度刚刚确立,法律规定的范围相当狭窄,因此,当时的房产转让认定构成善意取得没有法律依据。其三、检察院抗诉书的第一项内容和第二项内容相互冲突,即把房产确认给付某伏,又认定常某某购买付某伏的房屋构成善意取得,前后相矛盾,因此,被申诉人认为应当驳回申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从本案的侵权诉讼来看,原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均超越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属程序违法,且本案的事实部分还有待于进一步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安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林州市人民法院(2001)林民建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林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宋炉安

代理审判员李娟

代理审判员王某宇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项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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