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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与王某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8-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清民初字第210号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清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兰庆明,三明陈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昌广、邹某某,清流县法律服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罗某诉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苏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兰庆明、被告王某世标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昌广、邹某某和第三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罗某诉(辩)称:(1)、被告于2003年7月20日将清流县X区X-273水平的煤矿承包给原告采掘,合同约定由原告全额投资,收益则六四分成,至原告开采完上述煤矿后自行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15万元资金,组织工程队进矿开采。2004年2月11日,被告擅自将煤矿以6.3万元的价格转由黄某承包,造成原告投资的全部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3万元。(2)、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缴纳原告所雇请工人的保险费用,因此“12·5”安全事故中死者的经济赔偿应完全由被告负责,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所称其他代垫费用中,关某被田源乡煤矿罚款5000元是违法的,乡煤矿没有行政处罚权;关某被清流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罚款(略)元是针对特定对象清流县X乡煤矿,是行政处罚性质,不能转给原告承担;关某代垫工程款和电费问题,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支付过工程款,证明电费支付则是私人开具的收据,没有证据效力;关某被告为原告代付工人工资6029.24元,原告予以认可。(3)、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代垫费用(略).80元,属于工伤劳动法律关某和债务法律关某,而原告起诉是基于与被告的承包合同法律关某,二者不是同一事实关某或同一法律关某,被告提出的反诉不能成立。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辩(诉)称:(1)、被告向田源乡煤矿交纳承包费,并为原告提供了采区及六部矿车、一台空压机等部分机械设备,还为原告的工人交纳保费,原告所谓全额投资只是具体负责煤矿开采的工人工资和生产费用开支。(2)、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要求被告赔偿6.3万元缺乏事实依据。(3)、原、被告签订的《承包采掘合同》,违反了被告与清流县X乡煤矿签订的《承包合同》规定,即被告未经田源乡煤矿同意的情况下将煤矿转包给原告,该合同无效。(4)、原告在12·5事故后,逃避事故责任,拒付工人工资和水电、工程款。被告为原告垫付事故费用(略).80元(已扣除保险赔款(略)元)、工人工资(略)元、电费1218元、工程款1285元,共计(略).80元,以上费用损失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应当由原告支付。故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返还代垫的各项费用(略).80元。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下列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03年1月1日,清流县X乡煤矿与王某签订《煤洞承包合同书》。合同的主要内容是:(1)承包开采范围:乡X区X水平高程。承包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承包方式为全额投资。承包方每年缴纳承包费(略)元,另按产量计算每吨1元。承包方应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如有发生安全事故,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由承包方负责。(2)承包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未经发包方同意不得将煤洞私自转包、转让或以包代管等形式转予他人……。2003年7月20日,被告王某与原告罗某签订《承包采掘合同》,将前述部分采区划给原告承包采掘。主要规定:(1)承包方全额投资。毛利承包方得六、发包方得四。煤款发包方先收,每月结算。发包方提供六部矿车、空压机一台归承包方使用。绞车、空压机电费由发包方支付。发包方负责承包方工人参加保险,保险费由发包方负责。其它生产、等费用开支由原告支付……。(2)承包方在生产过程中违章指挥、违章作业造成安全事故及经济损失由承包方负责。意外事故由双方共同负责。承包方工人在当年1月31日前全部进矿,进矿后必须保持正常生产,否则发包方有权随时另派工程队进洞生产……。2003年12月5日,原告罗某组织生产的煤洞发生一起提升事故,死亡一人,系原告雇请的采掘工。2003年12月11日,被告王某与死者家属达成事故协调赔偿协议书,共支付补偿金及交通费(略)元(含保险赔款(略)元)。2004年2月11日,被告王某作为发包人将煤洞又发包给黄某,合同主要内容:(1)由于原承包人(罗某)经营管理不善,无力支付工人工资、材某、电费等,由黄某以6.3万元折价交付被告后,黄某承接该采区采煤,由王某负责合同前所欠债务的偿还,原债务与黄某无关……。(2)采煤毛利承、发包方六四分成……。2004年3月4日,清流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单位对事故作出调查结论,认为死者王某凡违反操作程序,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工程队安全投入不足,没有及时整改,是事故的间接原因之一,田源乡煤矿安全管理没有落到实处,没有及时督促工程队整改,工人安全意识差,是事故的间接原因之一。

对双方争议的下列事实和证据,本院查明:

1、关某被告提出的反诉是否成立问题

反诉是指在已经提起的民事诉讼中,被告以本诉原告为被告,向法院提出的目的在于对抗本诉的独立请求或排斥、吞某、抵销本诉的独立请求。分析反诉的特征,本案被告提出的反诉能否成立,在于被告提出的反诉与本诉是否具有牵连性。在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3万元。被告反诉,认为不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依据,反而在12·5事故后,因原告逃避事故责任,拒付工人工资和水电、工程款,被告为原告垫付事故费用等共计(略).80元(已扣除保险赔款(略)元),以上费用依照合同约定应当由原告支付,被告据此要求原告予以全额返还。因此,本案被告反诉的诉讼请求与原告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同一承包合同,存在事实与法律上的联系,被告反诉符合法律规定。

2、原、被告签订的《承包采掘合同》是否有效问题

被告王某在向清流县X乡矿二采区X水平高程的采掘工程后,未经清流县X乡煤矿同意,擅自将其中二采区X-273水平部分的煤矿又承包给原告采掘,使原告实际上成为该部分采区新的承包人。清流县X乡煤矿与王某签订《煤洞承包合同书》中规定,承包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未经发包方同意不得将煤洞私自转包、转让或以包代管等形式转予他人。原、被告的转包行为为该合同所禁止。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处分他人的财产,合同无效。因此,原、被告签订合同违反了清流县X乡煤矿与王某签订《煤洞承包合同书》的约定和《合同法》的规定,应予认定无效。由此造成双方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根据双方的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关某、被告经济损失的数额认定问题

2004年2月11日,被告王某又作为发包人以6.3万元的折价将煤洞转包给黄某采掘,该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争议。从本案事实来看,黄某交付6.3万元从被告处取得承包采掘权后,其生产出煤与被告毛利分成仍为六:四,而原告在“12·5”事故前的生产有一定资金投入,但原、被告对此从未对帐,庭审又意见不一,原告提出因合同被转让,其直接经济损失以黄某折价交付被告的6.3万元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关某被告支出费用数额问题,其中对死者家属补偿金和往返路费计(略)元(含保险赔款(略)元)、被告为原告代付工人工资6029.24元这三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关某被告提出尸检、门诊和殡仪馆的支出费用,被告提供正式票据的金额为4242元,予以认定。关某工程款和电费及其他开支问题,被告均未能提供正式票据,不予认定。此外,被告王某向清流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交纳罚款(略)元、向清流县X乡煤矿交纳处罚5000元,均系被告因“12·5”安全事故所花费的经济损失。被告王某以上合计支出费用总额为(略).24元,扣除保险赔款(略)元,被告王某实际付出(略).24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作为与清流县X乡煤矿签订《煤洞承包合同书》的承包方,未征得对方同意,擅自将合同转包给原告罗某履行,违反了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的原则,转包合同无效。由此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3万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在承包生产过程中,忽视安全义务,发生“12·5”事故,造成雇工一人死亡,被告为此直接支付有关某用(略)元(扣除保险赔款后支付死者家属(略)元、处理殡葬费用4242元、处罚(略)元),根据过错责任原则,该费用损失应由原告承担70%即人民币(略).40元,被告擅自转包,对事故费用损失承担30%即人民币(略).6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工人工资6029.24元,予以对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王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略).3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含反诉费)5251元、其他诉讼费(含反诉)1575元,合计人民币682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罗某负担3100元,被告(反诉原告)王某负担37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苏华

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赖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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