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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甲等人与罗某辛等人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寨县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甲,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蒋某某,女,19xx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韦某乙,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卢某丙,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卢某丁,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卢某戊,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卢某己,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卢某庚,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以上八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静,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罗某辛,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壮族,农民,原住(略),现在(略)。

法定代理人罗某壬,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系罗某辛的父亲。

被告罗某壬,身价情况及住(略)。

被告韦某癸,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罗某辛的母亲,身份证号码:x,系罗某辛的母亲。

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明,鹿寨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罗某某,男,约xx岁(出生年月日不详),原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卢某甲、蒋某某、韦某乙、卢某丙、卢某丁、卢某戊、卢某己、卢某庚与被告罗某辛、罗某壬、韦某癸、罗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兰宪华、莫亚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2010年6月2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卢某甲、韦某乙、卢某丙、卢某丁、卢某己、卢某庚及八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静,被告罗某壬及被告罗某壬、罗某辛、韦某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八原告共同诉称,2009年6月2日,被告罗某辛与罗某某在平山镇X村板垅村口处对被害人卢某东实施抢劫,在抢劫过程中,被告罗某辛、罗某某将卢某东杀害,被告罗某辛、罗某某作案后仓惶逃窜,不久被告罗某辛被抓获归案,罗某某至今在逃。2009年11月17日,鹿寨县人民法院对被告罗某辛、罗某某抢劫杀害卢某东一案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原告认为,被告罗某辛、罗某某无视法律,肆意剥夺他人生命,给被害人家属带来了巨大的精神打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特此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0元(其中卢某甲2487.50元、蒋某某4975元、韦某乙99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共计x.50元,减去被告罗某辛已赔付的x元,被告还应赔付原告x.50元。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09)鹿刑初字第少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害人卢某东被被告罗某辛、罗某某杀害的事实,被告罗某辛作案时未满18周岁。

2、平山派出所的证明、屯秋村委的证明、第二次全国人口普查登记表、身份证、户籍簿,用以证明被害人卢某东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年龄。

被告罗某辛辩称,本案罗某某现在在逃,还没有受到刑事处罚,按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原告的起诉程序上不符。我犯罪时未满18周岁,我是被罗某某协迫、教唆去抢劫卢某东,我无犯抢劫、伤害卢某东的动机和目的。而在抢劫过程中,我只受罗某某指使开摩托车送其到作案地点,当时我离作案现场有几十米,罗某某实施抢劫、伤害卢某东的犯罪行为全由罗某某个人完成,我未起到任何帮助作用;同时(2009)鹿刑初字第少X号刑事判决书亦认定我系从犯。由此可知,伤害卢某东的行为是罗某某的个人行为,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罗某某个人承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罗某壬、韦某癸共同辩称,罗某辛于2006年已辍学回家参加劳动,后又外出打工,生活来源全部靠自己的劳动收入所得,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罗某辛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罗某辛有能力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不再承担监护责任。原告在开庭之后才追加韦某癸为被告,追加期限已过。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罗某壬、韦某癸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某辛、罗某壬、韦某癸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09)鹿刑初字第少X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对卢某东的伤害系罗某某的个人行为,罗某辛没有伤害卢某东。

2、平山镇马山小学的证明,用以证明罗某辛于2000至2006年在马山小学读书,之后罗某辛不读书了。

3、平山镇X村委的证明,用以证明2006年之后罗某辛辍学回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生活来源。

4、平山镇X村民委及平山镇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罗某壬是没有收入的低保户,罗某辛未依靠其父母抚养,其已能独立生活。

经庭审质证,被告罗某辛、罗某壬、韦某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观点不予认可,认为罗某辛没有伤害卢某东的行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害人的关系,因为村委不是证明身份的主体。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欲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罗某强与罗某某有共同抢劫的行为,也有共同伤害卢某东的故意;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罗某辛有稳定的收入,能维持自己的生活;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即使罗某壬是低保户,但其仍然是罗某辛的法定监护人。

被告罗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因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将该证据作有效证据予以使用;2、原告提供的证据2,该证据之间已形成了证据链条,故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确认;3、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告以这些证据欲证实被告罗某辛是有经济能力的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罗某辛与罗某某(在逃)经事先商量预谋伺机抢劫他人财物。2009年6月2日,被告罗某辛和罗某某二人骑一辆两轮摩托车外出寻找作案目标。次日上午罗某某在柳城县X街上购买两把单刃跳刀、两副粗纱白手套等做作案工具,然后被告罗某辛伙同罗某某回到平山镇X村合作银行,罗某某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桂盛银行卡备用。在办理桂盛银行卡过程中罗某某发现被害人卢某东在农村合作银行取钱装在裤子屁股荷包。下午15时许,被告罗某辛和罗某某在平山加油站遇见被害人卢某东在加油站加油时,罗某某即跟被告罗某辛讲等下我们去抢这个老鬼(指被害人卢某东)的钱。卢某东加完油驾驶摩托车往屯秋方向,被告罗某辛驾驶摩托车搭乘罗某某尾随其后伺机抢劫,当行至平山镇X村板垅屯村口往屯秋方向约300米处时,罗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自制喷雾剂朝被害人卢某东眼部喷去,逼迫卢某东停车,尔后罗某某用跳刀朝卢某东身上乱捅,并喊被告罗某辛将卢某东装在裤子屁股荷包的钱抢走,抢得钱后被告罗某辛驾驶摩托车搭乘罗某某逃离现场。被害人卢某东被捅伤后俯卧跌倒在路上一个小水坑里死亡。被告罗某辛和罗某某共抢得被害人卢某东人民币5100元,被告罗某辛分得赃款2500元。2009年11月17日,被告罗某辛因犯抢劫罪,被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在刑事审理过程中,被告罗某辛通过其家属主动交来人民币x元到本院作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

另查明,被害人卢某东系原告卢某甲、蒋某某的儿子,系原告韦某乙的丈夫,系卢某丙、卢某丁、卢某戊、卢某己、卢某庚的父亲,卢某东于1949年出生。卢某甲、蒋某某、卢某东均为农业户口。被告罗某辛对卢某东实施抢却时未满18周岁,本案开庭时亦还未满18周岁。被告罗某壬、韦某癸系被告罗某辛的父母。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罗某辛、罗某某对卢某东实施抢劫,在抢劫过程中将卢某东杀害,两人的行为已侵害了卢某东的生命权,故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罗某辛、罗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某辛辩称在抢劫过程中,其对卢某东的死亡并没有实施加害行为,为此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罗某辛、罗某某是事先预谋后,才对卢某东实施抢劫,在抢劫过程中,被告罗某某用刀朝卢某东身上乱捅时,被告罗某辛并没有给予阻止,而且在罗某某用刀捅卢某东的同时将卢某东装在裤子荷包的钱抢走,抢得钱后被告罗某辛并驾驶摩托车搭乘罗某某逃离现场。由此可见,被告罗某辛、罗某某对卢某东的伤害是有共同故意的意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罗某辛、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故对本案的损失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罗某辛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方法,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因卢某东死亡而造成的死亡赔偿金x元(3690元×20年=x元)及丧葬费x元(2138元×6个月=x元),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户籍簿、平山派出所的证明、屯秋村委的证明、第二次全国人口普查登记表等证据,可证实蒋某某与卢某东系母子关系;但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户口本载明:蒋某某于1939年出生,卢某东于1949年出生;蒋某某与其儿子卢某东的年龄只相差10岁,由此来看,蒋某某10岁时已生育了卢某东,但这与一般常理不符。据此,本院认为蒋某某户口本上记载的出生日期应不是其真实出生日期。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蒋某某的真实年龄,亦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卢某甲、蒋某某共生育有几个子女,因此,本院无法确定被害人卢某东应当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具体份额,故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原告卢某甲生活费2487.50元、蒋某某的生活费4975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韦某乙的扶养费问题。卢某东与韦某乙系夫妻关系,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但被扶养的人应系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本案原告韦某乙是否需要扶养,有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韦某乙的扶养生活费9950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被告罗某辛、罗某某的违法行为致原告亲属卢某东死亡,已给原告分别遭受丧子、丧夫、丧父之痛,精神受到打击,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的数额应根据原告受伤害的程度、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赔付人的赔付能力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方面予以确定。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对原告诉请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卢某东被害身亡而受到的各项损失项目及数额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共计:x元。由于卢某东系被告罗某辛、罗某某所伤害,故原告造成以上的损失应由被告罗某某、罗某辛予以共同赔偿,诉前被告罗某辛已向原告赔偿了x元,该款应予扣除,扣出被告已赔偿的x元后,被告罗某辛、罗某某还应向原告赔偿x元。本案被告罗某辛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被告罗某壬、韦某癸系罗某辛的法定监护人,被告罗某壬、韦某癸作为罗某辛的法定监护人,对罗某辛未尽到监护责任,导致罗某辛对卢某东实施抢劫,在抢劫过程中将卢某东杀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罗某辛在本案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罗某壬、韦某癸承担赔偿责任。如被告罗某辛有财产从其财产中支赔偿费用,不足部分仍由被告罗某壬、韦某癸承担赔偿。被告罗某壬、韦某癸辩称,被告罗某辛已是16岁的人,能以自已的劳动收入维持生活,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不再对其承担监护责任。被告罗某壬、韦某癸对自己的主张虽然提供了证据证实被告罗某辛于2006年已辍学回家参加务农,但仅此并不能证明被告罗某辛已有经济能力的人,同时在庭审中被告罗某壬亦认可罗某辛未有固定的收入、亦无财产,故被告罗某壬、韦某癸辩称被告罗某辛系有经济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追加韦某癸为被告是否已过期限的问题。关于追加当事人的期限,我国法律尚无明确规定,而且追加韦某癸作为本案被告,是本案的实际需要,故原告在第一次开庭后申请追加韦某癸为被告,并无不当。被告辩称追加韦某癸为被告已超过追加期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先刑后民的问题。被告罗某辛、罗某某对卢某东的抢劫这一事实,刑事部分法院已进行了审理,并对罗某辛的违法行为作了判决,只是被告罗某某在逃暂未受到刑事处罚而已,因此,原告提起本案民事诉讼,符合先刑后民的原则。被告辩称本案诉讼违反了先刑后民原则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罗某壬、韦某癸共同赔偿原告卢某甲、蒋某某、韦某乙、卢某丙、卢某丁、卢某戊、卢某己、卢某庚因卢某东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减去被告罗某辛已赔付的x元,被告罗某某、罗某壬、韦某癸实际应赔付原告卢某甲、蒋某某、韦某乙、卢某丙、卢某丁、卢某戊、卢某己、卢某庚x元。如果被告潘浩强有财产的,则从其财产中支付赔偿款,不足部分,仍由被告罗某壬、韦某癸、罗某某共同赔偿。

二、驳回原告卢某甲、蒋某某、韦某乙、卢某丙、卢某丁、卢某戊、卢某己、卢某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81元,由原告卢某甲、蒋某某、韦某乙、卢某丙、卢某丁、卢某戊、卢某己、卢某庚共同负担610元,被告罗某某、罗某壬、韦某癸、罗某辛共同负担2371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波

代理审判员兰宪华

代理审判员莫亚嫦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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