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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耿某某、杞县裴村店乡李岗村民委员会、边某乙、杞县水利局与梁某某、张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聂某,男,1972年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耿某某,女,1972年生,系聂某之妻。

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洪明,系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一审被告)杞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边某甲,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1969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一审被告)边某乙,男,1964年生。

上诉人(一审被告)杞县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男,1971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家忠,系河南众志成城(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某某,男,1976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男,1966年生。

二人共同委托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1969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聂某、耿某某、杞县X乡X村民委员会、边某乙、杞县水利局与被上诉人梁某某、张某生命权纠纷一案,聂某、耿某芹于2009年6月23日向杞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2010年6月23日,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聂某、耿某某、杞县X乡X村民委员会、边某乙、杞县水利局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死者聂某的法定代理人。2009年6月13日11时许,二原告之子聂某(死亡时已满十四周岁)与同村伙伴潘旺、潘路洋结伴到位于裴村X村北约1.5公里的废旧坑塘内洗澡,聂某不慎溺水,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发地的坑塘有两部分组成:其中北端一部分是杞县水利局原老惠济河堤取土后遗留下来的;另一部分属李岗村委的土地,是原李岗砖厂取土后遗留下来的,现为被告边某乙所承包,二者连为一个水面。被告梁某某、张某曾于2008年农历3月底至同年农历10月份在此抽沙。

另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存收入为4454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全年。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致聂某死亡的坑塘属李岗村委与杞县水利局共有,被告杞县水利局与李岗村委会未提供相应证据排除事故发生在自己的管辖范围之内,作为坑塘所有者应该充分认识到该坑塘对周围环境所带来的潜在危险。被告李岗村委将该坑塘承包给被告边某乙,被告边某乙和两个村委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边某乙对该坑塘拥有管理、使用和收益权,其本人应对该坑塘面积、水深、周围地理环境了解的同时,亦应认识到该处偏僻,对外界人员,尤其是当地群众形成的潜在安全隐患。上述三被告均没有在醒目的位置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应尽的安全义务,主观上均存在过失,导致了意外事故的发生,因此三被告应对聂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各自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梁某某、张某去年虽曾在此处引水抽沙,但该处原来系取土后遗留下来的坑塘,其自身已存在对周围潜在的危险,其抽沙和聂某之死无必然的内在联系,故被告梁某某、张某针对本案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死者聂某事发时已年满14周岁,属限制行为能力人,应该对进入该坑塘洗澡的危险性具有充分认识,死者的父母作为监护人,疏于履行监护职责,未尽到对被监护人教育、监督、保护的义务,行为人和监护人的行为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70%),死者系农村户口,依照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为x元(4454元×20年),原告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为x元(x元/年÷12个月×6个月),原告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5092元,没有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480元,提供票据一张,根据原告聂某在外务工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x元,因聂某意外死亡,使二原告遭受失子之痛,精神受到伤害,但结合本案,考虑到各自的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经济状况生活水平及给二原告造成精神痛苦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杞县水利局、被告杞县X乡X村民委员会、被告边某乙各自赔偿二原告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为x元、交通费120元,各项共计x元的10%即x.8元;另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x.8元。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聂某、耿某芹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划分责任错误,应认定梁某某、张某承担责任,且赔偿数额计算不当,请二审予以纠正。

杞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上诉称,致聂某死亡的坑不属于李岗村委会,且死亡的地点也不在李岗村的土地上,村委不应承担责任。梁某某、张某二人抽沙也未取得村委会的许可,双方没有抽沙协议。村委已将砖厂承包给边某乙,村委不应再承担责任。刘庆奎作为水利局坑塘的实际承包人,也应承担责任。另外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聂某已经十五周岁,未尽注意义务,均应对事故承担责任。

边某乙上诉称,聂某死亡的地点不在我承包的土地上,而是在水利局抽沙的坑中溺死的,梁某某、张某的抽沙及水利局的管理不善才是聂某死亡的主要原因。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重审。

杞县水利局上诉称,死者死亡的准确位置应在边某乙承包的李岗村委会砖厂坑塘,与水利局无任何关系。水利局的渔场也承包给了别人管理使用,一审法院认定村委会和水利局共有坑塘是错误的,请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梁某某、张某答辩称,这个地方是淤地,没有抽出来沙子就走了,且事发时间不是二人管理时间,与二人无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无误,应予以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死者聂某事发时已年满14周岁,属限制行为能力人,应该对进入该坑塘洗澡的危险性有充分认识,其父母作为监护人,疏于履行监护职责,三人在主观上对该事件的发生均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岗村委会与杞县水利局作为坑塘的共有人,边某乙作为坑塘的实际承包人未尽管理职责,亦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根据各自过错程度及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比例作出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梁某某、张某虽曾在此抽沙,但其抽沙行为本身与聂某死亡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一审认定无误。一审期间,作为原告的聂某、耿某某夫妇并未向刘庆奎主张权利,作为被告的杞县X乡X村民委员会也未申请追加刘庆奎为被告,应视为双方对刘庆奎所享有的权利的处分。综上,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1元,由聂某、耿某芹共同负担2128.7元,杞县X乡X村民委员会、水利局、边某乙各自负担30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自学

代理审判员李妍

代理审判员周超举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韩雪玉(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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