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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永兴县鸿祥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民初字第494号

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中技文化,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永兴县鸿祥粮油购销有限公司。

住所地:永兴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永兴县鸿祥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立案受理,2009年9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刘西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11月17日与四川省成都市江山多娇酒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销售糯米120吨,糯米价3160元/吨,糙糯米价2900元/吨的购销合同。2008年11月11日被告与四川华蓥山酒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销售糯米120吨,每吨3380元的购销合同。两个合同均约定:货到需方地(两酒业公司地)后,需方验收合格后付款。被告委托我办理此项业务,包括代理办理将糯米谷加工成米,办理铁路车皮运输手续,代理将糯米运到四川两地酒业公司等事项。若办成了此业务,被告可尽早还清贷款,我也可得到一定的报酬。被告与我签订了一份协议,要我交10万元押金和风险承担等。我把糯谷加工成米后,运到四川两酒业公司,两酒业公司验收后认为质量不合格,被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到两酒业公司协商降低处理了。我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名为“糯谷销售协议”,实际是为被告加工协议。我为被告垫付了各种费用x元,加上押金10万元,共计x元,其中经过被告同意江山多娇酒业公司付给我3万元作费用,以及经我多次催讨被告付给我3万元,被告尚欠我x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押金x元。

被告辩称:在原告的引领下,我公司于2008年11月到四川需货方实地考察。原告与四川两公司将业务商定好以后,按原告的要求,在合同上加盖了我公司的公章。考察回来后,原告与我公司签订了糯谷销售协议,原告向我公司交纳了货款保证金10万元。原告从我仓库出库糯谷x公斤,按协议价格总货款为x元,共加工出糯米176.25吨(其中糯糙米60吨),除发往四川120吨外(其中糯糙米60吨),其余56吨存在当地。为了保证货款安全,征求原告同意,我公司销售了3万公斤糯米,收得货款x元,其余x公斤糯米,原告已自行销售。原告多次找我主管局领导要求退款,考虑到维稳工作,我方退了3万元给原告。原告总共欠我方货款x元,减去还未退还的10万元货款保证金和我方收回的货款x元(我方收回销售货款x元,已退回给原告x元),原告还欠我方货款x元(包括原告已从江山多娇酒业有限公司收回3万元的未交货款)。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原告起诉我方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要求退还其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我们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1日被告永兴县鸿祥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供方)与四川华蓥山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需方)签订原料订购合同,由供方销售给需方糯米120吨,每吨单价3380元,合计金额x元,交货地点四川省成都铁路局广安站,原告黄某某作为被告方的代表人在合同上签了名。2008年11月17日被告永兴县鸿祥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供方)与四川省成都市江山多娇酒业有限公司(需方)签订农副产品购销合同,供方向需方销售糯米120吨,单价每吨3160元,小计x元,销售糙糯米60吨,单价每吨2900元,小计x元,合计金额x元,交货地点四川省成都铁路局新津站,原告黄某某作为被告方的代表人在合同上签了名。2008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糯谷销售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库存糯谷销售,由原告负责加工成糯米予以销售,原告向被告交货款保证金x元。等等。2008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购糯谷押金x元。原告陆续从被告仓库中出库糯谷x公斤,出库总价款x元,加工出糯米176.25吨(其中糙糯米60吨),原告将糯米60吨发往四川销售给四川华蓥山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将糙糯米60吨发往四川销售给四川省成都市江山多娇酒业有限公司。因四川省两酒业公司验货后认为质量不合格,2008年12月13日被告与四川省成都市江山多娇酒业有限公司签订全权委托销售糙糯米协议,2008年12月25日四川华蓥山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永兴县鸿祥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出具了降低处理糯米59.3吨,单价每吨2200元计币x元的欠条。

另查明,原告已从四川省成都市江山多娇酒业有限公司收回货款3万元,原告自卖糯米附产品收益x元,未发出的糯米原告销售了26.25吨,收益x元,被告销售处理了未发出的30吨糯米收益x元(其中已付给原告x元),原告加工糯米、运输销售花各种费用x元。

因在四川的部分货款未收回,原告认为是受被告委托加工代为销售,与被告协商相关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向原告返还押金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陆续从被告仓库中出库糯谷x公斤,出库总价款x元。

二、在销售过程中,原告付给被告货款押金x元、花费各种费用x元,合计付出x元。原告自卖糯谷26.25吨,收货款x元,从四川收帐款x元,附产品价款x元,被告退付给原告x元,合计收入x元。以上相抵,被告补偿给原告x元,限在2009年10月18日前一次性付清给原告。

三、在四川省成都市江山多娇酒业有限公司、四川华蓥山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未收货款按2008年12月13日的协议,2008年12月25日的欠条由原、被告共同收欠款,收款费用由被告负担。此款如收回,视同原告已与被告签订的糯谷销售协议所出库的糯谷货款结清;如未收回,被告将摆应收原告糯谷款。

四、双方其他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2136元,减半收取1068元,由原告负担534元,由被告负担534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西辉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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