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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聚众斗殴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0月13日被桂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国兰、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8日20时许,因油麻乡X村黄连桥村民刘××在油麻墟被刘××等人砍伤,被告人刘某某等十余人在刘××叔父刘××的纠集下,手持管杀、砍刀等凶器,到油麻墟寻找刘××等人报仇,因未找到刘××等人而未果,后经马田派出所民警劝阻后离开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刘××、刘××、刘××的供述;证人刘××的证言;桂阳县(2006)桂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公然藐视国家法律,在他人纠集下,积极参加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持砍刀积极参与,是积极分子。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雷震宇

审判员阳海盛

代理审判员罗利桃

二○○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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