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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雄、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在永兴县城牧工商、先锋小学、永兴电大附近和永湘路、西正街等地贩卖毒品海洛因共约1.55克给吸毒人员曹×、华××、肖××,得赃款26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8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永兴县城牧工商门口,贩卖1小包海洛因(约0.3克)给吸毒人员曹×,得赃款90元;

2、2008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永兴电大旁边贩卖1小包海洛因(约0.07克)给吸毒人员华××,得赃款30元;

3、2008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先锋小学门口贩卖1小包海洛因(约0.1克)给吸毒人员华××,得赃款50元(包括一条软白沙烟折抵现金30元);

4、2008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永湘路X路口一电杆树下,贩卖1小包海洛因(约0.1克)给吸毒人员肖××,得赃款50元;

5、2008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西正街X号(即肖强圣家中)贩卖1小包海洛因(约0.08克)给吸毒人员肖××,得赃款40元;

6、2008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西正街X号(即肖××家中)先后3次贩卖海洛因(共约0.9克)给吸毒人员肖××,因未付现款,由肖××写了张500元的欠条给被告人李某某(毒品共计价330元,另170元作利息)。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请求亲属为其已退缴赃款260元、缴纳罚金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华××、肖××的证言、辨认笔录、永兴县公安局扣押清单、欠条、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和抓获经过、缴款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破坏国家对毒品的管制秩序,先后八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主动缴纳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二、追缴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6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阳海盛

审判员雷震宇

代理审判员罗利桃

二○○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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