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霍某某与开封市国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霍某某,男,1966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克俊,河南正言(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开封市国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治定,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霍某某与被上诉人开封市国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霍某某于2010年2月1日向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国顺公司支付借款4.5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010年8月24日,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霍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6月3日和6月13日,开封市郊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分别出具收款收据两张,上写“今收到霍某某交来现金款项人民币叁万元正”和“今收到霍某某交来现金款项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并在备注中注明“公司借霍某某款”。以上两张收款收据均有开封市郊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步玉签字。霍某某自认第一次主张该欠款的时间是2003年,并在知晓开封市郊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改制后于2006年向国顺公司索要欠款。另查明,开封市郊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2004年3月31日改制为国顺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霍某某出示的收款收据的时间为2002年,因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诉讼时效应自霍某某第一次提出主张之日开始计算。霍某某自认第一次向国顺公司主张欠款的时间为2003年,且在知晓开封市郊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改制后,于2006年向国顺公司要过欠款。霍某某诉称之后多次索要欠款没有证据印证,且国顺公司予以否认,故霍某某至起诉时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霍某某对国顺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3元由霍某某承担。

霍某某上诉称:1、双方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注明还款日期的可在20年内随时主张;2、上诉人诉称从2003年直至2009年多次索要欠款,一审认为上诉人诉称2003年要过欠款属于自认,而对于上诉人关于之后多次要欠款的诉称却认为没有证据印证。如此处理对上诉人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国顺公司答辩称:1、涉案4.5万元系上诉人向开封市银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岭公司)交纳的工程质保金,由答辩人转交给银铃公司。后来已还给上诉人,双方不存在任何纠纷;2、2005年8月,答辩人被开封市大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购,收购时,答辩人对涉案欠款一概不知,原公司也未提起。公司被收购后,2006年上诉人来要过一次,后来再也没有来过。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国顺公司收到霍某某4.5万元借款有两张注明为借款的收款收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国顺公司辩称该款项系质保金没有证据证明,也与收款收据注明的“借款”矛盾,本院不予采纳。开封市郊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收据未注明还款日期,据此应当认定4.5万元何时偿还双方没有约定,作为债权人的霍某某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霍某某诉称从2003年至2009年多次索要欠款,在其未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一审将其“2003年索要欠款”的诉称视为“自认”,同时又认为其诉称“之后直至2009年多次索要”无证据证明。如此认定显然有失公允。在借款发生后霍某某是否主张过权利无法查实的情况下,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霍某某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据此,霍某某要求国顺公司偿还4.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利息应从霍某某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综上,霍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开封市国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霍某某偿还4.5万元借款本金,并支付自2010年2月1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26元均由开封市国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霍某某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自学

审判员鲍焕英

代理审判员周超举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卫华(兼)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8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