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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府谷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又名赵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吴某某(又名吴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吴某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12月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1年生育一子,取名吴某,现年17周岁,1996年生育一女,取名吴某,现年13周岁。最近几年,原、被告感情日趋恶化,双方经常争吵、打骂,原告于2008年农历二月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于2008年9月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于2008年11月10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法院判决后,被告对原告仍然不管不问,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两个孩子原、被告各抚养一个。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

2、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

3、(2008)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被告吴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已有二十年了,孩子也大了,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1、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可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和结婚时间,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可以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提供的(2008)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9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4、本院调取的家庭财产登记笔录,可以证明原、被告现有的家庭财产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5、本院与吴某、吴某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如果原、被告离婚其婚生子吴某愿意与被告一起生活,婚生女吴某愿意与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12月27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立式空调二台、挂式空调二台、保鲜柜二台、冰柜三台、29英寸长虹彩电一台、双人床一支、单人床一支、被褥四套、灶具一套。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原、被告为谋生计,在府谷县赵某尧农贸市场合伙开办饭店,夫妻因家庭琐事偶尔争吵、打闹。原告于2008年2月与被告分居,和两个孩子租房居住。在此期间,被告经常给原告及其子女生活费用。原告于2008年9月11日向我院起诉离婚,我院判决不准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婚前基础好,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又生育两个子女,原告两次提起离婚的原因均系其与被告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打闹。原、被告分居期间亦常有行为往来,原告有时也回家居住,照顾两个子女的日常生活,被告也经常给原告及其子女生活费用。在人民法院第一次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生活规律及方式并无改变,没有新的情况出现,

且原告此次离婚亦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可见,原、

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有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燕

代理审判员杨卫东

代理审判员王霞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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