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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等六人与被告府谷县人民政府撤销行政许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府谷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方圆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府谷化肥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方圆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府谷化肥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方圆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府谷化肥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段某某,又名段X,男,汉族,1967年11月1日,陕西方圆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府谷化肥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张某乙,男,汉族,现年50岁,陕西方圆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府谷化肥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方圆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府谷化肥分公司职工,住(略)。

上列六原告共同推举的诉讼代表人为原告赵某某。

上列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康之强,山西省保德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上列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平,山西省保德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府谷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府谷县X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陕西华庸(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府谷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第三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第三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第三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第三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第三人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第三人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第三人张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第三人王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第三人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第三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第三人王某壬,男,1967年8月22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上列11第三人共同推举的诉讼代表人为王某戊、苏某某。

原告赵某某、刘某甲、李某某、段某某、张某乙、王某丙与被告府谷县人民政府撤销行政许可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康之强、刘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府谷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其另一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某戊、苏某某、孙某某、郝某某、刘某己、麻某某,张某庚、王某辛、温某某、韩某某、王某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府谷县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房屋登记办法》第4条、第7条、第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X号)的规定,于2008年12月11日给本案11第三人颁发了11份房屋产权证书。

六原告诉称,六原告系陕西方圆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府谷化肥分公司职工,(略)原名陕X府谷县氮肥厂,为国有企业。(略)先后进行过几次集资建房,总共建房510余套。在李某坟滩建房X层,合160套,在小石板沟建房164套,还有先前建的186套,原告应该分到相应住房,并且原告方选择了相应的住房,(略)部分领导却以种种理由阻碍原告方取得房屋,特别是在该事情没有得到解决的时候,被告违反法定程序,不顾原告在此之前已经向被告提出的纠纷申明,片面将原告选择的住房登记在别人名下,包括登记在公司以外的人名下。被告的登记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也侵犯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

原告认为,被告将原告选择的公司集资修建的房屋登记给别人名下,包括登记在公司以外的人名下,其行政行为违反了《城市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10条、第16条、第25条、第26条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六原告要求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下列房产证:

1、府谷房权证府谷镇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书,户名王某壬。

2、府谷房权证府谷镇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书,户名苏某某。

3、府谷房权证府谷镇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书,户名孙某某。

4、府谷房权证府谷镇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书,户名刘某己。

5、府谷房权证府谷镇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书,户名韩某某。

6、府谷房权证府谷镇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书,户名张某庚。

7、府谷房权证府谷镇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书,户名王某辛。

8、府谷房权证府谷镇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书,户名麻某某。

9、府谷房权证府谷镇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书,户名郝某某。

10、府谷房权证府谷镇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书,户名王某戊。

11、府谷房权证府谷镇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书,户名温某某。

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方圆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府谷化肥分公司职工给县政府、房改办的情况反映各一份,证明关于分房不公的问题已提前向政府和房改办反映过。

2、申明、照片2张,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双方发生过纠纷。

3、转房户花名册、职工住宅楼花名册、分房花名册,证名房屋进行了大量的转卖。

被告辩称,被告给11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是严格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的。对当事人所提交的登记申请、身份证明、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竣工证明等材料均进行严格审查,都符合法定要求。从当事人的申请到最后的颁证,完全符合程序,毫无瑕疵可言,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颁证行为。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方圆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府谷化肥公司的办证申请,证明被告是基于化肥公司的申请办理的房屋产权证。

2.府谷县经济发展局关于下达府谷化肥公司修建职工住宅楼的通知、府谷县人民政府关于化肥公司用地的批复、城建局关于选址报告的批复、城建局关于同意项目变更的函、化肥公司予以备案确认的文件,证明被告颁证程序合法,审批手续齐全。

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公安消防审核意见书,证明该建筑工程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4.建筑工程监督质量报告2份,证明该工程经验收,符合投入使用条件。

5.方圆化工总公司的批准文件、提案、集资建房方案、,证明集资建房程序合法,是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民主产生的。

6.停薪留职合同,证明原告中赵某某、王某丙、段某某、张某乙与化肥分公司签订了停薪留职合同。

7、职工住宅楼花名册、集资申请人申请表及身份证明,证明房屋分配的名单及第三人的基本情况。

8、土地使用证,证明使用土地的合法性。

9.11份房产证,证明房屋的合法性。

11第三人述称,被告给11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现侵占11第三人的房屋属无理取闹,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1第三人的交款单据及房屋转让协议,证明11第三人交纳房款,并将部分房屋进行转让的事实。

本院对原、被告及11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1、原告提交的方圆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府谷化肥分公司职工给县政府、房改办的情况反映各一份,可以证明关于分房不公的问题已提前向政府和房改办反映过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申明、照片2张,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发生过纠纷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转房户花名册、职工住宅楼花名册、分房花名册X件,系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表现形式,故不予采信。

4、被告提交的方圆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府谷化肥公司的办证申请,可以证明被告是基于化肥公司的申请办理的房屋产权证,依法予以采信。

5、被告提交的府谷县经济发展局关于下达府谷化肥公司修建职工住宅楼的通知、府谷县人民政府关于化肥公司用地的批复、城建局关于选址报告的批复、城建局关于同意项目变更的函,化肥公司予以备案确认的文件,可以证明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履行了相关手续,依法予以采信。

6、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公安消防审核意见书,可以证明该建筑工程经城建及消防部门批准,依法予以采信。

7、被告提交的2份建筑工程监督质量报告,可以证明该工程经验收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8、被告提供的方圆化工总公司的批准文件、提案、集资建房方案,可以证明被告集资建房召开过职工代表大会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9、停薪留职合同,可以证明原告中赵某某、王某丙、段某某、张某乙与化肥分公司签订了停薪留职合同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10、被告提交的职工住宅楼花名册、集资申请表及身份证明,可以证明第三人的基本情况,依法予以采信。

11、被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及11份房产证,可以证明被告集资建房所使用土地的来源及被告给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12、第三人提交的11份交款单据及转让协议,可以证明第三人交纳房款、并将部分房屋转让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六原告及11第三人均系陕西方圆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府谷化肥分公司职工,(略)系陕西方圆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公司。2004年11月5日,公司党、政、工联席会议讨论同意在公司家属院和碳化西墙外两处同时集资修建职工住宅,并讨论通过《府谷化肥分公司集资建房方案》、《府谷化肥分公司集资建房交款办法》。2004年11月21日,府谷化肥分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形成决议,讨论通过了公司及党委提交的《集资建房方案》及《交款办法》。建房方案中对参与集资建房的条件均作了规定,其中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现无福利住房,本次建房分达到14分以上者可参与集资建房。方案同时还规定,凡离退休人员、请长假、享受劳保、停薪留职人员不得参与本次集资建房。后陕西方圆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陕方圆(2005)便字X号批复,同意府谷化肥公司集资修建职工住宅楼,并严格按照分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府谷化肥分公司集资建房方案》执行。2004年12月16日,府谷县经济发展局下达了府谷化肥分公司修建职工住宅楼新建计划的通知,同意府谷化肥分公司将旧家属房拆除,新建住宅楼三栋。同年,府谷县X乡建设局下达关于府谷化肥分公司职工集资新建住宅楼选址报告的批复,同意府谷化肥分公司的选址报告,并于2004年12月20日,给化肥分公司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6年3月27日,府谷县人民政府给化肥分公司颁发了土地审批件,同意化肥分公司在本公司院内新建家属楼。同年4月21日,府谷县X乡建设局给化肥分公司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5年9月份,按照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集资建房方案,凡符合条件的职工将集资建房首付款2万元交于建房小组,由于六原告中的赵某某、段某、张某乙、王某丙四人都与化肥分公司签订了停薪留职合同,所以依照公司建房方案,四原告不能参与集资建房。而六原告中另外两原告李某某与刘某义因系分配到化肥分公司的复转军人,已经享受过厂里的福利住房,按照分房方案的分数,凡达到14分者方可投房,李某某与刘某义的投房分数经计算未达到规定分数,亦未能参与集资建房。2008年8月份,X号、X号住宅楼竣工后,经府谷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验收后,出具了这两栋楼为合格工程的报告。同年9月8日,府谷县公安消防大队又出具了(府)公消审字(2006)第X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认为该工程设计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及相关要求,审核为合格工程。2008年9月17日,化肥分公司向被告提出办理已竣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并提供了相关手续。2008年12月11日,12月15日,被告给11第三人及化肥分公司符合集资建房的其他职工分别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11第三人分得六号楼的一个单元。六原告在集资建房方案出台后从2006年6月份开始,便认为分房不公,不让他们参与集资建房,侵犯了他们的合法权益,到省、地、县有关部门上访,但一直未能解决。2008年8月份,房屋竣工后,六原告按照分房方案中的相关条款,对照自己的条件,将分给11第三人的房屋强行入住,并在三楼楼梯口安装了铁门、铁锁,致使11第三人无法进入自己的房屋。11第三人于2009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要求六原告腾房,六原告于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颁给11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第三人温某某、麻某某、郝某某三人非化肥分公司的职工。温某某的房屋系转让宋裕厚的房屋,麻某某的房屋系转让王某平的房屋,郝某某的房屋系转让王某儿的房屋,而宋裕厚、王某平、王某儿均系化肥分公司的职工。2005年宋裕厚、王某平、王某儿将首付款2万元交了之后,2006年三人将房屋使用权分别转给温某某、麻某某、郝某某并且以后的投资款均由第三人温某某、麻某某、郝某某交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六原告中的赵某某、张某乙、段某某、王某丙在剩余房屋中分得了四套房屋,并已入住。

本院认为,本案六原告所诉的被告给11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行为,程序合法,依据的事实清楚。首先,被告给化肥分公司所集资修建房屋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依据的是化肥分公司所提交的立项批文,城建、土地、质检、消防等相关手续,这些手续均系相关职能部门依照相关的法律及程序审批而得。可见,被告的颁证行为,程序合法,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化肥分公司的集资建房方案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并报请有关部门审核批准,之后,参与集资建房的职工严格按照分房方案进行投资建房,职工们在投资建房时,按时交纳房款,房屋建成后,参与集资建房的职工包括11第三人对该房屋随即拥有了使用权,被告依据此事实给所有投资建房者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是对投房者使用权及所有权的确认,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其次,被告在此次颁证中共给164户投资建房者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六原告只起诉撤销11第三人的证件,故六原告认为被告颁给11第三人的产权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理由显属不当,不能成立。关于六原告认为非单位职工被告亦给颁证的行为是错误的,因分公司在建房方案中并未提及房屋不允许转让,而且宋裕厚等三人系在向公司建房小组交纳了首付房款取得对房屋的使用权之后才进行的转让,故宋裕厚等三人将房屋转给本案第三人温某某等人的行为没有违反有关规定,被告给温某某等人的颁证行为亦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保护。六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化肥分公司又将剩余房屋中的其中四套分给了六原告中的其中四人,说明这几位原告对建房方案是予以认可的。化肥分公司的建房方案属公司内部行为,系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讨论的结果。依照该方案,六原告均不能参加集资建房,被告在颁证时无需审查该行为的正确与否,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六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六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燕

代理审判员杨卫东

代理审判员高永平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永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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