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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某诉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港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佳潞,精一(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源,精一(略)事务所(略)。

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X路X号。

代表人:谢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庆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佳潞、刘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于2008年9月份向原告购买沙石材料,用于建造其承揽的“防城区九年一贯制学校A栋教学楼工程”,尚欠原告沙石款x元。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逾期付款给原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x.59元(从2008年11月24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共535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连带偿付所欠原告的沙石款x元及利息x.5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变更通知书及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以证明湖南省第五工程公司防城港炮台分公司变更为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湖南省第五工程公司变更为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3、委托书及证明,以证明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拖欠原告沙石款的事实;4、结算书,以证明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拖欠原告沙石款的事实;5、电脑咨询单,以证明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与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关系;7、证人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以证实林某(林某)是原告林某某本人。

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不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林某某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能证明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对原告林某某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湖南省第五工程公司防城港炮台分公司承建“防城区九年一贯制学校A栋教学楼工程”向原告林某某购买沙、石等材料。2008年9月1日,经双方结算,湖南省第五工程公司防城港炮台分公司尚欠原告沙、石等款项x元,湖南省第五工程公司防城港炮台分公司在这次结算单上书写“9月1日之前全部结算”,同日,湖南省第五工程公司防城港炮台分公司已付x元给原告,尚欠原告沙、石款x元。2008年11月24日经双方又一次结算,湖南省第五工程公司防城港炮台分公司又欠原告沙、石款x元。因此,湖南省第五工程公司防城港炮台分公司共欠原告沙、石等材料款x元。2009年3月18日,湖南省第五工程公司防城港炮台分公司变更为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是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设立。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是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设立。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湖南省第五工程公司防城港炮台分公司购买原告的沙、石材料,与原告进行了结算,欠原告款项,原告与湖南省第五工程公司防城港炮台分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糸。湖南省第五工程公司防城港炮台分公司变更为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应对尚欠原告的沙、石等材料款进行清偿。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未付清沙、石等材料款给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尚欠原告的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原告不应按每日万分之五的计算标准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公司防城港炮台分公司于2008年9月1日结算时,湖南省第五工程公司防城港炮台分公司在结算单上书写“9月1日全部结算”,但该分公司2008年9月1日仅付x元给原告,尚欠原告x元,因此,对该分公司2008年9月1日尚欠原告的x元,该分公司逾期未付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给原告;原告与湖南省第五工程公司防城港炮台分公司于2008年11月24日又一次结算,该分公司又欠原告沙、石款x元,但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向被告要求付清该笔款的确切时间,原告2010年6月9日起诉,因此,对该分公司2008年11月24日结算又欠原告的沙石款x元,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该分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林某某沙、石材料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其中x元从2008年9月1日起计算,x元从2010年6月9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631元,由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631元(收费单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x,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庆荣

二0一0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骆艺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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