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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邓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24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5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10日晚上8点左右,襄阳区X镇X村X组村民魏某、闫某乙、闫某甲、翟某某四人开三轮车从魏某回家至高速桥下时,被从后骑两辆摩托车过来的李某某、李某玉(已起诉)、董某某、董某某(后二人另案处理)拦住,以碰住摩托车为由,对三轮车司机闫某甲进行殴打,后又对在车上坐着的翟某某进行殴打。在闫某甲等人行至铁路涵洞处时,又追上闫某甲的三轮车,威逼魏某及闫某乙掏钱。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0日晚上8时许,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X镇X村民魏某、闫某乙、闫某甲、翟某某四人开三轮车从魏某回家至高速桥下时,被从后骑两辆摩托车过来的李某某、李某玉(已判刑)、董某某、董某某(二人另案处理)拦住,以碰住摩托车为由,对三轮车司机闫某甲进行殴打,后又对在车上坐着的翟某某进行殴打。在闫某甲等人行至铁路涵洞处时,李某某等人又追上闫某甲的三轮车,威逼魏某及闫某乙掏钱。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闫某甲、翟某某之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了伙同李某玉、董某某等人无故殴打闫某甲等人的事实。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经过等情节与同案犯李某玉的供述相一致,并与受害人魏某、翟某某、闫某甲、闫某乙陈述的情节相互印证。另有辨认笔录、照片、诊断证明、邓州市公安局技术室文证审查意见书、构林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存

二00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丰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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