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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邓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8日凌晨2时许,王世杰、沈建平、王云钢、张学滚(均另案处理)伙同李某恒驾驶王世杰的面包车到西峡县五里桥燕岗村X组,将一正在使用中的S9-80型变压器铜芯盗走(价值x元),后销赃给被告人李某某。

2008年4月23日晚,王世杰、沈建平、王云钢、张学滚伙同李某恒驾驶王世杰的面包车到邓州市X乡X村,将一正在使用中的S11-m-100/10型变压器铜芯盗走(价值x元),后销赃给被告人李某某。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4日和2008年5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两次收购王世杰、沈建平、王云钢、张学滚、李某恒(均另案处理)在西峡县五里桥燕岗村X组、邓州市X街道办事处槐树居委会盗窃的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铜芯,共计110斤。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被盗铜芯价值3190元。2008年7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收购铜芯的时间、地点、数量等情节与同案犯王世杰、沈建平证实的将被盗铜芯销售给被告人的事实经过相一致。同案犯王云钢、张学滚亦证实伙同王世杰盗窃变压器铜芯的事实。证人孔某某、柴某某、唐某甲、唐某乙证实正在使用的变压器铜芯被盗的事实。并有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投案证明及被告人的户口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韬

二00九年四月三日

(兼)书记员李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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