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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与宁海县邮政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5-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甬经终字第169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甬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宁海县信达通讯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尤校进,浙江跃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德华,浙江五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海县邮政局,住所地宁海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麻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国治,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鲍珍方,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某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某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1999)宁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3月15日公开某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尤校进、林德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国治、鲍珍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10月9日前,一位自称李某某的福建人电话告之谢某可供价格较便宜的塑料,谢某以为真。按李某某的要求于1999年10月9日在宁海县邮政局下设的北门邮政储蓄所存入现金8万元。当日,谢某标明户名、开某、账号、开某口、存款金额的存折复印件传真给李某某,并将设定的密码亦告知了李某某。后谢某存不某,于1999年10月11日对原设定的密码作了更改。当晚,李某某又电告谢,谎称货物已发出,并指责谢某讲信用,将原设定的密码作了修改,经李某某劝说,谢某将更改的密码又告诉了李某某。10月12日,犯罪嫌疑人在贵州省贵州市都匀县东门邮政储蓄所(以下简称都匀储蓄所)取款,都匀储蓄所对犯罪嫌疑人伪造的存折、身某作了形式审查,由犯罪嫌疑人以谢某的名义凭谢某泄密的密码二次取款共(略)元,扣除两次取款手续费59.50元,账面余额为40.50元。及到10月16日,谢某因李某某所供货物仍未运到,到宁海县邮政局查询存款余额发现款项已被冒领。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谢某提供的户名为谢某的宁海县邮政局北门邮政储蓄所出具的活期存折复印件;2.被告宁海县邮政局提供的谢某于1999年10月18日亲笔书所的存款被冒领经过的书面材料一份;3.宁海县邮政局提供的1999年10月12日两份活期邮政储蓄取款凭单;4.宁海县邮政局提供的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9)X号《关于储蓄存单、存折密码更换手续有关问题的批复》。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认为,谢某与宁海县邮政局储蓄存款合同应依法确认有效。谢某轻信他人,复印存折,告之密码,导致犯罪嫌疑人伪造存折、身某,利用谢某泄密的密码从都匀储蓄所取款(略)元。邮政储蓄全国范围内通取业务没有储户个人账户密码,是无法以储户个人账户中领取存款的,谢某泄密、不某责任与款项被冒领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谢某对被他人冒领存款的行为负责。犯罪嫌疑人在谢某泄密账户密码没有挂失的情况下,凭伪造谢某的存折、身某和泄密密码分两笔在都匀储蓄所取款,都匀储蓄所有理由相信系存款人自己取款,都匀储蓄所在输取款业务时没有违反规定,故宁海县邮政局对谢某的存款不某承担支付责任。据此,原审于1999年12月17日判决如下:驳回谢某对宁海县邮政局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谢某负担。

宣判后,原告谢某不某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一、上诉人的8万元存款被他人冒领,被上诉人有不某推卸的四大过错责任。1.被上诉人对取款的存折是否真伪负有法定的鉴别和辨认的职责。上诉人的存款是被犯罪嫌疑人用伪造的储蓄存折和身某骗取的。被上诉人联网并代办取款业务的都匀储蓄所没有识别出假存折,并推定被上诉人有过错;2.对犯罪嫌疑人取款时提供的假身某审查不某。上诉人存款时出示和身某号码、地址与犯罪嫌疑人伪造的身某明显不某。被上诉人存款时既然已将上诉人身某所载的信息输入计算机,取款时为何不某表面内容的审查、核对;3.被上诉人未用磁条防止存折假冒,明显违反了《储蓄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三十二项规定的储蓄机构必须具有必要的安全防范设备的规定。被上诉人出具的存折表面虽印有一条黑色的磁条,但在实际操作时因被上诉人安全防盗设备没有到位,未启用磁条防伪,从而给犯罪分子钻了空子,导致发生多次存款冒领事件;4.都匀储蓄所在办理取款业务时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1999)X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二、没有认真审查取款人的有效身某和存折,没有经负责人审核,没有报省级分行备案,致使犯罪嫌疑人一次性轻而易举地取款(略)元,第二次又取出了1900元;三、上诉人修改后的存折密码是如何泄密的,单凭上诉人为破案所写的一份复印件,不某以证明密码系上诉人告之的。因为被上诉人未能向法庭提供书证原件,且复印件有多处涂改痕迹,不某作为定案的依据。即使上诉人将存折复印件传真和密码泄密,也与存款被冒领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密码的泄漏或遗忘不某于存单的遗失,也不某于预留印鉴的印章遗失。存款密码的泄漏或遗忘是否必须申请挂失储户对此应承担什么责任法律无明文规定。密码是设在存折上的,只要存折没有丢失,不某密码如何变化均不某导致存折持有人丧失取款的权利,一审判决把存折的密码视同预留印鉴并把存折与密码割裂开某使用显然是错误的;四、原审判决免除上诉人支付8万元存款的义务并把存款被冒领的风险全部转嫁到上诉人身某显失公平。原审既然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储蓄存款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持合法、有效的存折去取款,由于被上诉人在办理取款手续时审核不某、不某、防伪设施不某等原因造成上诉人存款被冒领,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的存款是从储蓄所直接被他人骗取的,被上诉人应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向犯罪分子追回骗款,而不某把所有的风险责任都推到无过错的储户身某。原审判令被上诉人不某担付款责任是剥夺了储户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的错误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支付8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责任。

被上诉人宁海县邮政局辩称:1.上诉人存款被诈骗,过错责任完全在于上诉人。上诉人两次将密码告诉对方,并将存折复印件传真至对方,以致对方按原始存折的几个要素伪造了存折及身某,继而用伪造的存折、身某及泄露的密码将存款支取出来。上诉人的上述行为与款项被诈骗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我方对上诉人存款被诈骗无任何过错。按有关规定,取款人具备了身某明、存折和密码的条件下,储蓄机构没有理由不某人取款,且取款过程中,兑付局已经尽到了对身某、存折形式审查的义务,没有任何违反操作规范的问题。上诉人提出的“被告未用磁条”的上诉理由,也是不某成立的。按邮政储汇局储汇(1999)X号文件的规定,“邮政储蓄计算机系统”是遵循邮电部邮政总局(1995)年发布的《邮政储蓄计算机应用系统需求书》开某的。该系统对使用存折磁条未作使用要求。而该系统工程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一项便民业务,也就是说“质量标准”就是如此。该工程是由设定有六位数字的密码来确保安全的;3.被上诉人不某担任何赔偿与法有据。犯罪嫌疑人凭存折、身某、密码三要素取款,储蓄机构有理由相信是存款人自己取款,构成“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表见代理,在整个取款业务中被上诉人无任何过错。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谢某书写的存款被冒领经过(以下简称冒领经过)书面材料复印件原审作定案证据有异议外,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上诉人均不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对其曾于1999年10月18日亲笔书写冒领经过书面材料无异议,但认为部分内容失实,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原件。二审庭审中谢某述“此份报告(复印件)好像与我写的原件不某样,原件最后一句”此材料不某作为依据“字样。”被上诉人陈述因复印后比较容易传真,故传真发完后将原件还给了谢某。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谢某书写的冒领经过复印件,是事发后为向有关部门报案,谢某写的存款被冒领的全过程,行文完整,叙事合乎常理,与上诉人在一、二审中所述的事情经过基本相符,能相互印证。上诉人提出该份复印件有增、删之处;由于谢某写此份材料的目的是为了向有关部门报案,故在结尾处写上“此材料不某作为依据”,与情理不某、难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规定,此份复印件应认定有效。

本院认为,本案的储蓄存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因此存在储蓄债权债务关系。但因上诉人将存折、身某复印件传真至犯罪嫌疑人,为犯罪嫌疑人伪造存折、身某提供了蓝本,更有甚者上诉人将密码及修改后的密码二度泄密给犯罪嫌疑人,致使犯罪嫌疑人获得提取存款的密匙。存折、身某、密码是邮政储蓄异地取款的三项必备条件,其中密码最为关键,邮政储蓄办理通存通兑业务必须使用密码,目的是为了保障在电子资金转账系统条件下交易安全。用电脑管理通存通兑业务,因对储户进行身某鉴别的密码,储蓄机构由以往对有效证件的审查,逐步转变为对证件只作表面的形式审查,而对证件的真伪不某鉴别。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9)X号文件,即对身某的审查作了如此规定。高科技的应用应该使人们开某各种金融业务更为高效、安全,而不某相反。犯罪嫌疑人所持的存折、身某虽系伪造,但因存折上所记载的信息是准确的,而身某所用的材料和记载的内容在表面上与身某管理部门的规定相符,又掌握谢某告之的密码。这三者足以使兑付储蓄机构认为犯罪嫌疑人具备债权人的外观征象,即犯罪嫌疑人具备债权准占有人的法律特征。兑付储蓄机构即本案中的都匀储蓄所支付给犯罪嫌疑人的款项,是否纱系对债权准占有人的有效清偿,应分析兑付储蓄所的支付此笔款有否过失。按上诉人无异议的都匀储蓄所工作人员书写的办理本案讼及此笔取款业务过程的书面材料,都匀储蓄所工作人员是按照邮政储蓄业务计算机处理有关规定和程序操作,并没有过失。据此,本案兑付储蓄机构对债权准占有人的清偿应认定有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储蓄债权、债务关系至此已归于消灭。本案中由于上诉人做生意心切,轻信他人又不某得在电脑管理的通存通兑业务中,密码的重要性,它一旦被他人所获悉,损失将此以往传统的人工管理更迅速、更惨重。上诉人的泄露密码给犯罪嫌疑人是造成其存款被冒领的直接原因。上诉人称邮政储蓄机构必须对存折、身某进行实质审查,以鉴别其真伪的上诉理由因无法律依据,而不某采信;上诉人提出开某邮政储蓄全国通存通兑业务应具备对存折磁条信息识读的设备,即对存折作电脑刷卡的上诉理由,储蓄机构在使用密码的情况下,是否必须同时具备此设备,有关部门尚无规定,上诉人对此说法亦提不某相应的证据,故亦难以采信。据此,上诉理由,不某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准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元,由上诉人谢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方骋

代理审判员褚满尝

代理审判员吴振业

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胡曙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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