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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湖滨区文化旅游局与张某某财产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三民再字第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三门峡市湖滨区文化旅游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湖滨区司法局退休干部。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立方,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三门峡市湖滨区文化旅游局(下称区文化旅游局)与被申请人张某某财产赔偿纠纷一案,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15日作出(2005)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区文化旅游局不服向我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12月21日作出(2005)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区文化旅游局不服向我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7年6月22日作出(2007)三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再审。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区文化旅游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刘某乙,被申请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立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滨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三门峡市湖滨区文化旅游局系三门峡影剧院主管部门。1999年3月12日,以三门峡影剧院为甲方、张某某为乙方,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承包期限为2年,即1999年3月20日至2001年3月19日。二、甲方承包给乙方的舞厅,二年共计5.6万元……。三、承包期内的一切经营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四、在乙方承包期内,甲方所移交给乙方的全部设备乙方应加以爱护。对在设备承包期内的设备故障由乙方负责维修,费用自付。在乙方承包后,对甲方舞厅的房屋粉刷等固定资金,在合同到期后,归甲方无偿所有,舞厅内的装饰等根据市场行情双方协商解决,在合同到期后,甲方可根据签定合同之日的清单验收正常运转后,方可接受。承包期内的房屋修缮,由甲方负责维修等内容。1999年3月15日,原告张某某即对舞厅进行了装修和修缮,共计花费x元。后因三门峡影剧院房屋属危房,三门峡市湖滨区文化局下发三湖文(2000)X号文件,关闭三门峡影剧院房屋使用。故三门峡影剧院与张某某终止合同,并将后期租金退还给张某某。由于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协商一致,故原告张某某起诉到法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1998年5月11日,三门峡影剧院被吊销营业执照。

原审认为:张某某与三门峡影剧院签定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后三门峡影剧院单方解除合同,且未提前告知张某某,故应对张某某的直接损失x予以赔偿,张某某请求赔偿间接损失无事实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因三门峡影剧院被吊销营业执照,三门峡市湖滨区文化旅游局作为主管部门,应承担责任。经调解无效,于2005年8月15日判决:一、湖滨区文化旅游局赔偿张某某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张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0元,张某某负担1720元,湖滨区文化旅游局负担720元。

宣判后,湖滨区文化旅游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一、张某某原审起诉主体有误;二、上诉人从未与张某某签定过任何合同,因此不能成为本案当事人;三、三门峡影剧院被吊销营业执照,仍有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不是适格当事人;四、三门峡影剧院与张某某签定承包合同时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双方签定的租赁协议无效;五、张某某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时效;六、原判认定证据有误。

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张某某与三门峡影剧院签定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后三门峡影剧院单方解除合同,且未提前告知张某某,故应对张某某的直接损失x予以赔偿,因三门峡影剧院被吊销营业执照,三门峡市湖滨区文化旅游局作为主管部门,应承担责任。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三门峡市湖滨区文化旅游局撒谎能够素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区文化旅游局申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与张某某签定承包合同的是三门峡影剧院,该影剧院作为独立的法人单位,独立对外承担责任。张某某直接起诉该局不当,三门峡影剧院虽然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因此,该局不应承担责任。并且三门峡影剧院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无不当。另外,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判认定x元没有事实依据。张某某提出的损失都是一些白条,来源不清,随意性大,不应认定。要求公正处理。并提交了2003年11月25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对三门峡影剧院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和三门峡影剧院在2006年10月由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颁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被申请人张某某答辩认为:本案诉讼主体正确,被告人是适格被告。因为:申诉人一开始就承诺给被申诉人赔偿。其次,三门峡影剧院民事主体不存在,而且也找不到。另外,申诉人实际上接受了三门峡影剧院的财产,那么就必须要接受债务。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装修的工作人员出具的就是白条,请求驳回申诉。

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案经本院再审,由再审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一审期间,三门峡影剧院被吊销营业执照,因此被注销。故而企业不存在,开办单位三门峡市湖滨区文化旅游局是适格被告,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5)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红伟

审判员:汪晓红

审判员:杨力

二00九年七月六日

兼书记员:范俊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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