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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邓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邓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5日15时2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未登记三轮摩托车行至邓州市X乡附近,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邓州市X乡X村民贾某某相撞,致使贾某某受重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邓州市交警大队认定,张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重伤,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5日15时2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未登记三轮摩托车行至邓州市X乡附近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邓州市X乡X村民贾某某相撞,致使贾某某受重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邓州市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贾某某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贾某某撤回对被告人张某甲的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了其驾驶未登记的三轮摩托车与被害人贾某某相撞,致使其重伤的事实,其供述的肇事时间、地点与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的内容相一致,与证人张某乙证实的事实相印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撤诉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婷

审判员李雪存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兼)书记员陈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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