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3月7日被依法逮捕,同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3月7日被依法逮捕,同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3月7日被依法逮捕,同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王某甲、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齐某某、王某甲、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齐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贾某某在邓州市新风市场门口看到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蓝色东风拉砖农用车往内乡方向开去,齐某某称此车曾于元月份在内乡X路上溅了他一身泥,齐某议赶上去揍司机一顿。于是,三人搭乘一辆出租车追至中央粮食储备库附近,见到此车停在路边,齐某某上前将司机王某乙喊下车,对其拳打脚踢,后王某甲、贾某某也围上来殴打王某乙,致使王某乙身体多部位受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乙右颧骨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齐某某、王某甲、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齐某某、王某甲、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齐某某、王某甲、贾某某在邓州市新风市场门口见豫x的蓝色东风拉砖农用车往内乡方向行驶,被告人齐某某称此车曾于一月前在内乡县X路上溅其一身泥,提议教训司机。三人乘一出租车追至邓州市中央粮食储备库附近,被告人齐某某将被害人王某乙喊下车,对其拳打脚踢,被告人王某甲、贾某某也参与殴打王某乙,致使被害人王某乙身体多部位受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王某乙右颧骨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后,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齐某某供述因怀疑被害人是曾溅其一身泥的司机,便纠集王某甲、贾某某殴打司机的事实,其供述与被告人王某甲、贾某某供述的情节相一致。与被害人王某乙陈述的被三个不认识男子殴打的事实相印证。证人高某某、王某勤亦证实三名男子殴打被害人王某乙的事实。邓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乙之损伤构成轻伤。并有报案证明、抓获证明、赔偿协议及被告人齐某某、王某甲、贾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王某甲、贾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王某甲、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齐某某、王某甲、贾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韬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兼)书记员李晓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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