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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拐卖妇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邓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某炳),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09年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邓州市看守所。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4年冬季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单化甫(另案处理)预谋后,将吴某某的憨傻之妻(无名氏)卖给其同村村民张某某为妻,所得赃款1250元由吴某某花掉。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4年冬季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单化甫(已判刑)预谋后,以1250元的身价将吴某某之妻(名字不详,精神病患者)卖给单化甫同村村民张某某为妻,所得赃款由吴某某挥霍。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出卖“妻子”的时间、地点、价钱、交款及领人方法等情节与同案犯单化甫供述相一致。证人张某某证实通过单化甫介绍从林扒镇一个人手中以1250元买“老婆”的事实。证人张某焕亦证实张某某通过单化甫介绍从本镇X村一个人手中领回一个女的事实。并有报案证明、抓获证明及被告人的户口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拐卖妇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韬

审判员冀鹏翀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00九年四月八日

(兼)书记员李晓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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