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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邓刑初字第204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5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4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肖某驾驶豫13-x号大型拖拉机行至邓州市X镇X路桥下处时,与相向行驶的郭某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被害人郭某某当场死亡,三轮车乘坐人郭某军、胡某某受伤,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根据邓州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某对民事部分做出了赔偿。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肖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4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肖某驾驶豫13-x号大型拖拉机行至邓州市X镇X路桥下,与相向行驶的郭某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被害人郭某某当场死亡,三轮车乘坐人郭某军、胡某某受伤,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邓州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肖某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15.7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肖某供述了2009年2月14日14时许违规驾车将郭某某撞死并致乘车人郭某军、胡某某受伤的事实。其供述的案发时间、地点、经过等情节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一致,并与证人尚某某、黑某某证言证实的情节相互印证。另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死亡证明、尸检报告、诊断证明、户籍证明、赔偿调解书及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雪存

二00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丰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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