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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涂某甲等人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邓刑初字第063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涂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9月23日被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8年11月6日被山东省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分局抓获,2008年11月22日被邓州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邓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涂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12月19日被邓州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邓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涂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12月19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甲、涂某乙、涂某丙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涂某甲、涂某乙、涂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23日下午,邓州市公安局民警赵某某、鲁某某、张某某、联防队员高某及司机魏某某五人在涂某乙所开茶馆执行公务时遭到以涂某乙、涂某丙、涂某甲、涂某(已判刑)等人为首二、三十人的围攻和殴打,其中李得梅、李国权、涂某长、涂某点(四人已判刑)也参与了对民警赵某某、鲁某某等人的撕抓和殴打,致赵某某、高某轻微伤。另抢走出警用相机和警用包及赵某某的手机、上衣。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涂某甲、涂某乙、涂某丙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涂某甲、涂某乙、涂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3日下午,邓州市公安局民警赵某某、鲁某某、张某某、联防队员高某及司机魏某某五人在被告人涂某乙所开的茶馆执行公务时,民警赵某某当众出示了工作证,涂某(已判刑)起哄说警官证是假的,引发了以被告人涂某乙、涂某丙、涂某甲等人为首的二、三十人的围攻和殴打。其中李得梅、李国权、涂某长、涂某点(以上四人已判刑)也参与了对民警赵某某、鲁某某等人的撕抓和殴打,并抢走了出警用的照相机、警用包和民警赵某某的手机、上衣等物品。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赵某某、高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等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2008年12月19日,被告人涂某乙、涂某丙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涂某甲、涂某乙、涂某丙供述了伙同他人殴打公安人员的事实经过,其供述的案发时间、地点、经过等情节与被害人赵某某、高某、张某某、鲁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同案犯涂某、涂某长、李国权、涂某点证实三被告人参与殴打围攻公安人员的事实。证人任某某证实派出所一位穿红衣服民警掏出工作证后,涂某说是假的,被告人涂某乙、涂某甲、涂某丙上去撕抓民警的事实,并与证人王某某、涂某丁、何某戊、涂某己、何某庚、涂某辛、何某壬、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的三被告人参与围攻派出所工作人员的事实相互印证。并有辨认笔录、照片、投案证明、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报案证明、抓获证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甲、涂某乙、涂某丙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涂某甲、涂某乙、涂某丙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涂某乙、涂某丙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某丙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涂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被告人涂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涂某甲的刑期:自2008年11月6日起至2009年9月5日止;被告人涂某乙的刑期:自2008年12月19日起至2009年6月18日止)。

三、被告人涂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韬

二00九年二月十九日

(兼)书记员李晓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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