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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37岁。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0年9月3日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12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安全、朱新民、肖玉全、彭得更(均已判刑)、张金宣(另案处理)预谋到上蔡县X乡盗掘古墓葬。次日凌晨两点,被告人刘某某等六人正在小肖庄南600米、蔡国古城墙西侧150米处挖掘古墓葬时,上蔡县公安局民警前往抓捕,被告人刘某某当时外逃。经文物管理部门认定,该盗掘地点位于国家级文物重点保护单位蔡国古城的保护范围内。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9月3日主动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及同案人李安全、朱新民、肖玉全、彭得更的供述,证人张××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上蔡县文物管理所出具的证明,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文(2004)X号文件,河南省建设厅、河南省文物管理局豫文物(2004)X号文件,上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图、照片,被告人刘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本院(2010)上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在国家级文物重点保护单位蔡国古城的保护范围内盗掘古墓葬,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其在犯罪过程中,不是犯意提起者,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实施盗掘尚未触及墓室,社会危害性较小,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黎爱香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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