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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41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2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邱某某,河南豫上(略)事务所(略)。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21日晚上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刘××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被告人刘某某用刀将被害人刘××砍伤。经上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的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刘××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刘××经济损失x元,并已履行。被害人刘××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刘××、李××、李××、刘××、刘××、刘××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五龙派出所出具的关于犯罪工具去向的情况说明及弃刀现场照片,被害人刘××受伤照片13张,被害人刘××在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上蔡县公安局公(上)伤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刘××达成的协议书,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刘××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刘××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9日起至2010年1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海燕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丁小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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