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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解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4月10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4月11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18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该案不符合简易程序,建议公诉机关转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江、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9日6时许,被告人詹某某驾驶豫x号大型客车经市X路由南向西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行人先行,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建设路的被害人古长善相撞,造成古长善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詹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詹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郝某甲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詹某某在原单位因工伤提前内退后,受雇于朝阳路学校开校车。2009年2月19日6时许,被告人詹某某驾驶豫x号大型客车经市X路由南向西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行人先行,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建设路的被害人古长善相撞,造成古长善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詹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在审理期间,被害人古长善的家属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即保险公司所有理赔款项归被害人家属所有,由被害人古长善的家属直接从保险公司领取,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詹某某和车主张晓云各赔偿2万元,计4万元人民币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詹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证人郝某乙、李某证实被告人詹某某发现撞翻人后,立即下车并拨打110报警、拨打120并立即将被害人古长善送往医院抢救的事实相吻合。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交通肇事的地点,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詹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公安机关出具的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论证实被告人詹某某不符合饮酒驾车标准,被害人古长善死亡证明及尸体检验报告,发破案经过及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詹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詹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荣

助理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焦同霞

二○○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靳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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