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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某某与陕县大营镇温塘村民委员会、陕县大营镇温塘村第30组、贺某乙、王某某、樊某某侵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三民再字第6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汉族,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兀晓庆,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贺某甲,该村委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宋峰,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县X镇X村第X组。

代表人:曲某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贾政民,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贺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卫某某与被申请人陕县X镇X村民委员会、陕县X镇X村第X组、贺某乙、王某某、樊某某侵权纠纷一案,陕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元月22日作出(2006)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卫某某不服,向我院提出上诉,我院于2007年7月8日作出(2007)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卫某某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卫某某系温塘村X组村民,其承包该村耕地中位于刘去埝8.27亩耕地中有2.37亩机动地。因该村X组承包耕地农户人口自然减增,应该村X村民的要求,在该村X组土地承包总原则不变的情况下,需对该村X组个别承包户经营的机动地进行适当调整。2004年10月份,温塘村X村X组在调查核实该组机动低的基础上,经该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大会表决同意,将卫某某经营的刘去埝2.37亩机动地收回转包给该组缺地户贺某绪(贺某乙、王某某之父)、胡明华(樊某某之母)。在实际丈量土地时,卫某某经营刘去埝机动地面积为4亩,贺某绪承包3亩,胡明华承包1亩。2006年6月10日,温塘村X组将卫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下发给卫某某。该证书载明:户主卫某某,人口6人,家庭住址:大营镇X村第X组,耕地面积8.7亩,其中小斜2.7亩,刘去埝5.9亩,承包期限从1998年8月至2028年8月。但该承包经营权证书有明显涂改痕迹。之后,卫某某以温塘村委、温塘村X组私自涂改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温塘村委、温塘村X组与贺某乙、王某某、樊某某之间所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其行为侵害其合法承包经营权为由与温塘村委、温塘村X组与贺某乙、王某某、樊某某发生纠纷。经多次协商无果,卫某某于2006年诉至陕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温塘村委、温塘村X组与贺某乙、樊某某之间关于刘去埝约4亩的土地承包协议无效,并判令温塘村委、温塘村X组与贺某乙、王某某、樊某某共同赔偿经济损失x元。另查明,温塘村委于1998年9月25日填写了卫某某的土地经营权证书,2006年6月10日将该证书下发给卫某某,卫某某收到后对该证书提出质疑,未在证书上签名盖章。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明文规定: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应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承包给新增人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卫某某向法院提供的土地经营权证书已经被涂改,不能证实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卫某某应向有关土地部门申请确认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卫某某之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于2007年元月22日判决:驳回卫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其他诉讼费800元,共计1300元由卫某某承担。

宣判后,卫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卫某某向法院提供的土地经营权证书已经被涂改,不能证实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成立;2、原审认定上诉人诉求的2.37亩土地属于机动地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三、原审判决有意规避矛盾。请求撤销原判,依法确认温塘村委、温塘村X组与贺某乙、樊某某之间关于刘去埝约4亩的土地承包协议无效,并依法确认上诉人与温塘村X组之间关于刘去埝8.27亩土地的土地承包协议有效。

二审查明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卫某某起诉要求确认其与温塘村X组之间关于刘去埝8.27亩土地的土地承包协议有效,但其所出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不能证实其对该土地中调整给贺某乙、王某某、樊某某的土地拥有承包经营权。其应当向有关部门申请确认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卫某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共计1300元由卫某某承担。

再审申请人卫某某申诉认为: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原审判决认定:“卫某某起诉要求确认其与温塘村X组之间关于刘渠埝8.27亩土地的土地承包协议有效,但其所出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不能证实其对该土地中调整给贺某乙、王某某、樊某某的土地拥有承包经营权。”不能成立。

温塘村委、温塘村X组违反规定,无故扣押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利证书》,致使自己第一次起诉被陕县法院驳回,准备上诉时,温塘村委、温塘村X组才将《证书》发给自己,而且已经进行了涂改。将申诉人名下的承包地置换至被申请人贺某乙、樊某某的名下。一审、二审却以自己的《证书》被涂改为由,否认了申诉人对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驳回了自己的请求。现在自己拿到了大营镇政府的土地底册,上面清清楚楚的载明申请人对土地中调整给贺某乙、王某某、樊某某的土地拥有三十年不变的承包经营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2、原判决认定申诉人应当向有关部门申请确认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是错误的。

本案是侵权纠纷,就是被申诉人应不应该涂改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利证书》,原始《证书》清清楚楚载明,1998年土地延包时家庭确实分到了刘渠埝8.27亩土地,一直耕种至2005年。而且也不是机动地。包括争议的2.37亩土地,在内应该三十年不变。但被申请人没将证书及时发给自己,却在2006年进行了违法涂改。村X组无权涂改证书,如果认为98年延包时存在问题,应通过正常的行政程序解决后,在此基础上再变更土地。其涂改证书就是侵权,法院应当确认,不应要求向有关部门申请确认其土地承包经营权。

3、原审认定申诉人诉求的2.37亩土地属于机动地是错误的。

(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现在自己提交的大营镇人民政府的“农村土地承包底册”,清楚的证明争议的土地为非机动地,自己对该土地享有30年不变的经营权。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温塘村委庭审中答辩称:

1、温塘村委不是本案当事人,因为村委不是土地发包方;

2、温塘村X组调整的土地为机动地,而且程序也合法;

3、卫某某家庭人均占有土地超过村平均水平,调整后约等于人均土地面积。

被申请人温塘村X组代理人在庭审中答辩称:

争议土地本身就是机动地,机动地可以收回,且收回机动地程序合法,没有对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涂改证书后,使其人均土地与全村平均水平相当,也与村民大会2/3村民决议相符。

该组组长在庭审中称,涂改证书是事实,当时应在增减框中填写,不应涂改,但涂改并不是私自涂改,是经过合法程序涂改。2004年前卫某某种地18亩。所以变更土地是为了收回多占的土地。该组当庭出具了1988年9月,卫某某与组里签定的承包合同,期限为一年,称之后其未再签定过合同,说明争议土地就是机动地。

被申请人贺某乙在庭审中答辩称:自己取得的土地是经过合法程序取得,而且与组里签定有合同,再者取得的2.4亩土地是机动地。卫某某承包争议的土地从未向村组交过任何费用。

被申请人樊某某在庭审中答辩称:争议的土地本身就是机动地,自己孩子无口粮地,才调整过来的。

经再审查明:再审申请人申诉中从陕县X镇农业服务中心复印的陕县X镇X村X组“农村土地登记册”,与原审卷宗中复印于大营镇X村委的“农村土地登记册”一致,从其内容看,为两项:其中“小斜”:2.78亩地,承包期限标注为1998年8月至2028年,并有签名(“国绪”),而在“刘去埝”:8.27亩地之后的“承包期限”栏内,没有上述承包的起至时间的内容,即没有承包期限为三十年的内容。

经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案经再审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应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承包给新增人口……”,被申请人温塘村X组将预留的机动地根据情况经合法程序进行适当调整与法有据;其次,申诉人卫某某认为其提交的温塘村X组“农村土地登记册”能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为其三十年不变的承包地,经查,其申诉提供的原始底册复印件中,“刘去埝”:8.27亩土地,没有标明三十年的承包期限,与温塘村X组以及村委和其他当事人陈述该地块为机动地一致,因此不能证实该土地为申诉人承包三十年不变的承包田;此外,本案卫某某向法院提供的土地经营权证书下发前被涂改,系村X组实施土地适当调整后,对原为卫某某耕种的2.37亩的机动地调整给他人耕种之实际情况而产生,村X组调整的机动土地也未使其按人口应分得的承包地减少。申诉人认为侵权以及要求确认温塘村委、温塘村X组与贺某乙、樊某某之间关于刘去埝约4亩的土地承包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足,不能成立。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卫某某申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三民终字第X号及陕县人民法院(2006)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红伟

审判员:许毅

代理审判员:范俊洁

二00九年七月六日

兼书记员:寇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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