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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X与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10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院X栋X门X号。

上诉人XX与XX离婚纠纷一案,前由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与被上诉人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于1999年1月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同年9月10日生一女XX,现年九岁半。由于原、被告各自在外地工作,缺乏沟通和交流,还因双方个性问题造成夫妻之间关系冷淡且出现矛盾及感情上的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双方均争孩子的抚养权。经征询孩子的意见,孩子表示愿随其母亲生活,双方的财产有22寸海尔彩电1台、VCD机、功放音响各1台、家具一套,房屋装修。双方均对财产及分割无异议。被告月收入2500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缺乏沟通与交流,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女儿长期随其母生活,应由其母抚养较为合适。被告享有探视权,并支付其女儿的抚养费。判决:一、准许原告XX与被告XX离婚;二、女儿XX由原告XX抚养。被告XX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从判决生效后次月起至孩子十八周岁止);三、海尔电视机归原告XX,其它财产归被告XX(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XX付给原告XX);四、被告XX享有女儿探视权。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半承担。一审宣判后,XX以2002年初XX到北京打工,女儿一直跟随其父母生活,2005年7月才将女儿接到北京生活,因被上诉人生活不检点,造成双方分居;2008年10月女儿从北京接到洛阳后,模底考试最高分只有53分;一审期间,被上诉人为了抚养女儿,出具了不实的收入证明,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四项,判决女儿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并承担上诉费用。XX辩称上诉人不适合抚养孩子,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XX提交证人张娟香、徐文婵、西工区X村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其女儿XX至2005年一直随爷爷奶奶生活。提交涧西区X路小学证明一份,证明2008年12月26日XX在校就读期间被XX接走。汉屯路派出所证明双方发生撕扯的证明一份。XX质证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证人不出庭对其证言不予质证;对居委会的证明不予认可,认为派出所的证明与诉求无关。原审认定的其它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上诉人XX婚生女儿x年7月已被接到北京生活,在北京由其母XX负责监护。XX和XX在一审时,征求XX随父随母生活的意见,XX明确表示愿随母生活,一审判决女儿XX由XX抚养并无不妥。XX上诉称其为争女儿的的抚养权,出具了不实的收入证明,二审期间并没有向法庭提交新的实际工资收入证明,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平

审判员:周艺军

代审判员:董艳

二OO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海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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