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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班某某。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7日21时许,到上思县X乡X村那览屯打工的被告人班某某在那览屯附近山上的工棚内和崔××、韦××、王××当等人喝酒时,趁崔××不注意,将其放在工棚内的1台价值人民币828元的秦金牌直板手机盗走后藏匿。案发后,被告人班某某带公安人员到藏匿手机的地方将手机取出,并已交还失主崔××。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失主崔××的陈述、证人王××、韦×、韦××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班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班某某犯盗窃罪成立。鉴于被告人班某某自愿认罪,且所盗的赃物已经退还失主,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2010年4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唐义大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农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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