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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解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3月5日至2009年3月13日羁押于珠海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09年3月1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27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9年3月28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商某某,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09年7月2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该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建议公诉机关转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江、李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6月22日,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对原告刘某仁与被告周庆国、鲍兴和、张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06)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某甲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年12月16日,张某甲在收到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下达的财产申报通知书后不按要求申报财产。2007年6月5日,张某甲因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拘留15日。同年10月,张某甲将自己位于解放区X街建业小区X号楼X号的房屋转卖他人后下落不明,致使法院判决无法执行。2009年3月5日,张某甲在广东省珠海横琴出入境边防检查站被抓获。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仁等人证言;发破案经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与刘某仁、周庆国相互认识,2005年10月27日,周庆国向刘某仁借款36万元,月息2分,每月支付利息,由鲍兴和将位于中孚商某X层X号营业房作为抵押,被告人张某甲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并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协议,刘某仁将36万元人民币支付给周庆国,周仅支付一个月利息7200元,以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为此发生纠纷,2006年6月22日,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对原告刘某仁与被告周庆国、鲍兴和、张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06)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某甲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刘某仁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主债务人周庆国下落不明,本院依照借款协议将鲍兴和位于中孚商某X层X号营业房以20万元抵偿给了刘某仁。同年12月16日,张某甲在收到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下达的财产申报通知书后不按要求申报财产。2007年6月5日,张某甲因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拘留15日。同年10月,张某甲将法院已查封的位于解放区X街建业小区X号楼X号的房屋13.8万元转卖他人,除偿还以该房抵押借款的10万元欠款外余款被挥霍,后下落不明,致使法院判决无法执行。2009年3月5日,张某甲在横琴出入境边防检查站被抓获。

以上事实,1、被告人张某甲当庭供认不讳。2、证人刘某某证实在解放区法院对被告人张某甲执行过拘留后一直没有见过被告人张某甲,曾多次去她的原住所位于和平中街的房子找她,可是房屋被张某甲私自卖出。她的联系电话总是关机或者停机,原位于火车站西侧的“焦作市国能节电公司”也搬走了。3、证人张某乙证实,在2007年10月份通过中介公司在房屋买卖中认识了被告人张某甲。用13.8万元购买了被告人张某甲位于焦作市X街建业小区X号楼一单元X号的房子。4、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06)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对周庆国向刘某仁借款36万元进行了担保。5、刘某仁对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06)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书。6、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给被告人张某甲下达的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7、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5日以张某甲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对其拘留15天的拘留决定书。8、珠海市第一看守所出具的被告人张某甲从2009年3月5日至13日在该所关押。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查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在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后为躲避债务长达近一年时间音信全无,在此期间自费出境,致使案件无法执行,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5日起至2010年3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秀梅

审判员李传荣

人民陪审员赵林

二○○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靳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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