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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甲与尹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育滨(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文,河南华都(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尹某甲与被告尹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递交民事诉状,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于8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及相关应诉手续,于9月9日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于11月9日第二次进行了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尹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国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甲诉称,2009年4月23日,被告向其借现金x元整。并给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待房屋拆迁后还款,现房屋已经拆迁,被告却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

被告尹某乙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于2009年4月23日在原告处拿走现金x元”与事实不符。当时双方从未有过借款行为,当天的借条是被告在被逼的情况下所出具的,应当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不同意支付该款。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如下: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2009年4月23日被告出具的借款条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尹某会x元(陆万)整,还借日期以拆迁房屋为限!借款人:尹某乙X-X-X日”。

被告尹某乙质证认为,该借条是其所写,但是并不存在借款行为。该借条是在母亲的逼迫下所写,应当是无效的民事行为。不同意支付该款。

被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交如下证据:杨XX、尹某X、尹某X证言各一份。

杨XX证言称,2009年儿子尹某乙在五福井的房子面临拆迁,由于该房在银行抵押,房产证件拿不出来,尹某乙又无力还款,原告尹某甲就替尹某乙还了部分欠款。当时尹某乙也很感激,就对尹某甲讲,等房子拆迁补偿时,要两套房子,可以给尹某甲一套。但是由于尹某乙外面欠账也很多,在赔偿时尹某乙就只要了一套房子,另外要了一些钱好还账,所以就没有房子给尹某甲。尹某甲听说后就向尹某乙要房子,闹得不行。杨付林作为母亲打着尹某乙又哭又闹逼其为尹某甲出具了该借条。

尹某X、尹某X对上述出具借条的过程做出了证明。

对上述证言原告质证认为,杨XX由于年龄七十多岁了,思路混乱,不具备证人的资格。且从其证言来讲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确实存在着经济往来。被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给原告出具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杨XX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受胁迫所为。而尹某X和尹某X的证言由于二人是听说,事情发生时二人并不在场,不具备作证的条件,其证言不能够采信。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尹某甲提交的借条被告承认系其所写,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杨XX、尹某X、尹某X的证言本院结合庭后调解时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对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被告尹某乙位于南阳市五福井的房屋面临拆迁。由于其房屋在银行抵押,被告无力还款,致使赔偿事宜无法进行。后被告找到原告借了部分钱把银行贷款还上。被告当时给原告承诺,等房屋拆迁赔偿时要两套房屋,可以给原告一套。但在开发商对被告进行房屋赔偿时,被告仅要了一套房屋和一部分现金用于还账。原告得知后便要求被告履行承诺。在原被告母亲杨付林的吵闹、打骂下,被告按照x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款x元的借条。2010年7月,被告在赔偿款到位后,便将原告和其它姊妹叫到一起进行算账,称原告借大姐尹某焕和三姐尹某勤各x元,便直接将款还给二人各x元。又称在1998年也曾替原告偿还过银行的贷款一万七千余元,这钱应当在x元中扣除,最后同意支付给原告x元。原告对该意见不同意,起诉至法院。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争议焦点评议如下:

从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来看,原告所持借条形成是由原告替被告偿还部分银行贷款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没法履行时转化而来。该借条形成的过程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当予以保护。被告未按承诺履行有违诚信。虽然从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在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时,被告母亲对其进行了吵骂,但该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胁迫的特征,应当视为是母亲对儿子的一种劝慰,和对儿子不听话时伤心的一种表现。况且从此后被告将姊妹们相约到一起进行算账的表现来看,被告也是同意按x元履行还款义务的,仅是履行没有得到原告的认可而已。因此被告的打条行为不能视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在案件调解过程中原告也对被告偿还给尹某焕、尹某勤的x元予以认可,该款可在x元欠款中予以扣除。对于被告所称的1998年替原告偿还的银行贷款,原告不予认可,该部分双方若有纠纷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某乙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欠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鹏飞

审判员王飞

审判员苏珂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沈宗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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