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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因手机维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11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现暂住西工区X路隧道局单身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洛阳市西工区林辉通讯器材经营部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因手机维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原告李某某在郑州迪信通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下简称迪信通公司)购买天语牌手机一部,价款1060元。后李某某在使用过程中手机出现故障,于2007年3月2日将手机送到熊某某经营的林辉通讯器材经营部(迪信通公司定点维修单位)维修。维修当天因李某某要进到柜台内,熊某某服务员不让进而发生争执。熊某某称在争执中李某某将熊某某柜台上的三部手机弄落到地上,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坏,更换零件价值需290元。李某某不认可是自己将手机弄落在地。当时熊某某要求李某某赔偿损坏的手机而未退还李某某自己的手机,李某某即拨打110报警。报警后唐宫路派出所对双方进行了询问,双方各执一词,派出所调解无效,以此事够不上治安案件为由要求双方到消费者协会或到法院解决。此后,李某某也未再找熊某某要手机。2008年9月李某某以修理纠纷到西工区人民法院对迪信通公司和熊某某提起诉讼,以熊某某在三包期内有欺诈为由,要求熊某某双倍赔偿手机款及精神损失费500元。开庭后第二天,熊某某将修复好可正常使用的手机返还李某某。同年11月,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由熊某某返还李某某手机电池一块,并驳回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该案二审尚未结案)。现李某某又以原审时未能发现手机故障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3月,李某某、熊某某因维修手机在熊某某柜台内发生纠纷,李某某当天未能拿回被修手机。经派出所调解后,李某某也未再去找熊某某要过手机。李某某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熊某某赔偿手机租金3180元,因当时手机未拿走是双方发生了纠纷,而不是出于手机租赁关系。纠纷发生后李某某又未及时讨要手机或行使上诉权利,现要求熊某某赔偿手机租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熊某某更换手机或全额退款,因李某某起诉熊某某及迪信通公司手机修理纠纷一案二审正在审理,且更换手机或全额退款按照有关规定是在符合一定条件下,由销售者履行,故对李某某向熊某某提出的该项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李某某第三项请求要求将故障手机退到熊某某处,以处理相关故障问题,其退手机请求与其第二项诉讼请求重合。如手机有故障可按正常渠道修理。熊某某要求李某某支付手机保管费及提出因李某某到处对熊某某诽谤,要求李某某赔偿熊某某精神损失费和因此事产生的误工差旅费,因未提反诉,不予考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李某某承担。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从2007年3月2日开始至2008年11月13日归还给我手机的这段时间,林辉经营部扣押我的手机,侵犯我的手机占有权和使用权。2008年11月12日西工法院开庭审理(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熊某某于2008年11月13日归还给我手机,由此因为我未能把发现的故障问题在西工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的庭审提起审理。所以我的手机在故障问题上的处理未获法院支持,因此另行提起诉讼。申请法院调取(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材料和市中院的(2009)洛民终字第X号案件材料。因为熊某某捏造事实,所以要求林辉经营部(熊某某)向法院提交刘楠和郭洪波的书面证言。因为熊某某捏造事实,所以要求林辉经营部让其内部人员刘楠和郭洪波出庭作证。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熊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李某某更换同型号手机一部。否则(熊某某未给予更换)李某某则把故障手机退给熊某某,熊某某全额退给李某某手机价款1060元。三、如果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未能判决,则由第三方维修李某某的故障手机且维修费用由熊某某承担(李某某把故障手机退到熊某某处,以处理故障手机的相关问题)。四、第一审和第二审的诉讼费由熊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熊某某答辩称:同一个案件,不能起诉两次。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依据原审卷宗证据和二审庭审笔录,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熊某某、郑州迪信通电子通信技术公司修理纠纷一案,本院已作出(2009)洛民终字的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认定了原审判决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熊某某于2008年1月13日,将原告修好的手机返还给原告李某某”部分。现李某某再次起诉以“双方发生纠纷后,我与2008年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在开庭后归还给原告手机,所以原告未能把发现的故障在一审庭审提起审理。因此,另行提起诉讼”,没有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50元,二审诉讼费50元,均由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刘龙杰

审判员:王春峰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朱赛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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