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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涉嫌受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任隆林各族自治县X乡卫生院院长,住(略)。

辩护人覃某某,中名(略)事务所(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巫涛、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广西太华医药有限公司与隆林各族自治县X乡卫生院签订药品协管配送协议书后至2010年6月初,在双方药品购销业务经济往来中,任蛇场乡卫生院院长的被告人吴某某先后十二次收受太华公司隆林分公司张某乙送给的回扣共计人民币x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供述并退缴赃款。针对上述,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⑴书证:户籍证明、广西太华医药有限公司隆林分公司会计报表、工资发放清单、隆林各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电脑查询单、广西农村信用社存款余款对财单、隆林各族自治县X村信用社提供的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蛇场乡卫生院的记帐凭证及其附件、药品协管配送协议书、费用报销单、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条、隆政卫任免[2007]X号、[2009]X号隆林县卫生局文件;⑵证人张某乙、孙某某、张某甲、王某某等人证言;⑶视听资料;⑷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药品购销业务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药品回扣个人自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交代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覃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在本案中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小,是初犯、偶犯,要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隆林各族自治县对县辖区卫生院采购药品进行公开招标。招标后,同年7月3日,广西太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与隆林各族自治县X乡卫生院签订了药品协管配送协议书,约定药品集中配送事宜。由此至2010年5月初,双方在药品购销业务往来中,太华医药有限公司隆林分公司为了让蛇场乡卫生院尽快支付药款,该公司就从帐户上按院方支付药款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返点费(即回扣)后,由该公司经理张某乙和业务员孙某某先后十二次将共计x元人民币送给任蛇场乡卫生院院长的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吴某某收受该款后全部用于个人生活开支。另查明,检察机关在对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犯罪侦查期间,其能主动交代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事实并全部退交所获赃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户籍证明、广西太华医药有限公司隆林分公司会计报表、工资发放清单、隆林各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电脑查询单、广西农村信用社存款余额对帐单、隆林各族自治县X村信用社提供的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蛇场乡卫生院的记帐凭证及其附件(药品销售发票、现金支票存根、电汇凭证等)、药品协管配送协议书、费用报销单、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条)、隆林各族自治县卫生局隆政卫任免[2007]X号、[2009]X号文件;证人张某乙、孙某某、张某甲、王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笔录;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关于认定犯罪嫌疑人吴某某自首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隆林各族自治县X乡卫生院院长期间,在药品购销业务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广西太华医药有限公司隆林分公司人员的好处费人民币x元归个人使用,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检察机关侦查部门对其涉嫌犯罪的侦查过程中,其能主动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其能退交了全部赃款,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的性质、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及其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对其可以免除处罚。其辩护人覃某某所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黄某舟

审判员王某芬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吴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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