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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翠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8月,原告将所拉红土卖与被告,被告出具x元欠条。2009年8月经原告催要欠款,被告支付给原告x元,下欠x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给付,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土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鲁某某辩称,2007年以前原、被告一直有买卖土生意,在2007年8月30日原、被告算帐之后,被告欠原告x元,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因现在经济紧张,打算把琉璃瓦厂卖掉,卖掉后偿还原告的欠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拉红土卖给被告,2007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算帐之后,被告还下欠原告土方款x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x元的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有欠条、双方陈述在卷以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张某某系出卖人,被告鲁某某系买受人,原告已将红土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现被告未完全支付给原告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鲁某某支付x元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给原告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翠平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曹英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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