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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南通捷思贸易有限公司、南通曼德琳安体百克保健品有限公司、陆某、周某、史某合同诈骗、赵某汉伪造事业单位印章案

时间:2000-05-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嘉中刑初字第5号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嘉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化名寒波),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南通市,大专文化,系南通曼德琳安体百克保健品有限公司董事长、嘉兴曼德琳制衣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因本案于1997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监视居住,同月30日畏罪潜逃。1999年4月27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张某,浙江开发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南通市,大专文化,系南通捷思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南通曼德琳安体百克保健品有限公司副董事长,南通喜来登服装有限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住(略)。因本案于1997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1999年4月29日因本案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宏金钧、黄腾,南通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初中文化,系上海琪达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吴某,上海市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史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宁波市,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某,浙江开发某师事务所律师。

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浙嘉检刑诉字(199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被告单位南通捷思贸易有限公司、南通曼德琳安体百克保健品有限公司、被告人陆某、周某、史某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赵某汉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小平出庭支持上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裁定准许,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撤回对南通捷思贸易有限公司、南通曼德琳安体百克保健品有限公司两单位的指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6年至1997年上半年,被告人赵某、陆某、周某、史某通过境外不法分子开出信某为诱饵,利用经济合同,骗取嘉兴曼德琳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制衣公司),和中国北方工业海南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公司)货款等款项。其中赵某、陆某、周某各参与合同诈骗2起,骗取财物价值687.08万元,史某参与合同诈骗1起,骗取财物价值234.2万元,均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赵某、陆某系主犯,周某、史某系从犯。被告人赵某还于1995年间非法刻制中央电视台空军上海记者站公章3枚、钢印1座,其行为又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徐小英、袁某某、冯某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赵某、陆某、史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宣读、出示了有关的合同、联营协议、信某、汇款凭证等书证和物证。据此,诉请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四条、第某百八十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七条之规定对四被告人予以惩处。

被告人赵某否认指控事实,辩解指控的第某起合同诈骗中,信某是徐小英自己联系开来的,96-(略)定货合同是应徐小英的要求,为其报关所需而提供的一份合同样本,与信某无关,165.8万元是陆某支付其(AT-91)灭菌处理的费用,指控的第某起合同诈骗中,其没有代表台湾尤富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北方工业海南公司签订出口合同,127万元是陆某给其的还款;指控伪造事业单位印章事实中,中央电视台空军上海记者站在印章是王湘云交给其的,其没有非法刻制。其辩护人孙某某、张某律师提出,指控无证据证明信某系境外不法分子所开,无证据证明96-(略)定货合同是开具信某的必备合同,无证据证明(AT-91)拉毛布、网眼布的价格是虚构的;每米36元的面料单价是合理的,本案中的合同也非赵某所签,赵某只负责(AT-91)加工,由于嘉兴制衣公司没有如期出货,赵某无法完成结汇任务,赵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指控赵某非法刻制中央电视台空军上海记者站的钢印及公章的证据,仅有王湘云的证词及从赵某家中搜出的印章,王湘云前后所作的3份证词内容相互矛盾,又系刻制公章的利害关系人,其证词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赵某的行为不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

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张宏钧、黄腾律师均提出陆某没有与赵某谋诈骗,没有参与制作假合同,陆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周某辩解其未参与共同诈骗,与嘉兴制衣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是正常业务,未参与炮制定货合同;赵某给其的2万元和10万元分别是借款和预付货款,袁某某给其的1万元是其在嘉兴制衣公司跟单的补贴费。其辩护人朱某某、吴某律师提出周某无诈骗故意和行为,周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史某辩解其只在赵某的家中根据周某的要求抄写了转让合同和定货合同。其辩护人韩某某律师提出控方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转让合同和订货合同是虚构的,并被用作诈骗的工具,本案系一起经济纠纷;即使史某抄写的二份合同被他人拿去进行诈骗活动,史某也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共犯,因史某诈骗故意和行为,请求宣告史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

一、1996年上半年,被告人赵某、陆某共谋通过他人从境外开信某作为诱饵,利用经济合同实施诈骗。同年8月,被告人赵某、陆某、周某、史某在上海市X路X号赵某的家中,由赵某主谋,周某根据赵某提供的一件已穿过的针织衫编制服装加工工艺单,由史某抄写,共同炮制了编号为96F-6131的定货合同和转让货单的合同。转让合同规定,上海琪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下海琪达公司)将美国美达公司持有的高技术国际有限公司出口澳大利亚悉尼的(AT-91)针织衫的货单转让给嘉兴制衣公司,高技术国际有限公司的结汇信某直接开具在嘉兴制衣公司名下,嘉兴制衣公司支付上海琪达公司10万元保证金并直接与高技术国际有限公司签约。定货合同规定,由嘉兴制衣公司向高技术国际有限公司出口100%涤纶50D×50D(AT-91)针织衫(略)件,每年9.6美元,总金额(略).80美元,目的地澳大利亚悉尼,装运日期1996年10月15日,付款方式为100%保兑的不可撤回信某,并在买卖双方栏内都签了字。8月10日,赵某与周某等人去嘉兴制衣公司,向该公司董事长徐小英、总经理袁某某称有一出口澳大利亚的(AT-91)针织衫的货单,可以通过上海琪达公司转让给嘉兴制衣公司,要求嘉兴制衣公司支付10万元保证金并从赵某指定的南通曼德琳安体百克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直通保健品公司)进针织衫面料。当日,袁某某与周某代表转让双方在史某抄写的转让合同上签名并盖章,袁某某支付2万元保证金给赵某。8月15日,袁某某再次支付8万元保证金给赵某,赵某给周某1万元。8月29日,嘉兴制衣公司收到赵某通过他人从德汉诺威北德意志州银行开出的A(略)-4信某,执行F-6131定货合同。该信某总金额(略).80美元,所需单证项内还规定清洁核验证书由申请开证公司的代理人签发,其签字由开证行验证。8月31日,赵某、陆某等人去嘉兴制衣公司洽淡订购面料事宜。赵某以嘉兴制衣公司(AT-91)针织衫利润较高为由要求该公司以每米36元的价格向南通保健品公司购买(AT-91)拉毛布、网眼布。当日,双方签订了嘉兴制衣公司向南通保健品公司购买拉毛布、网眼布各3.1万米,总金额为223.2万元,在9月10日前交货完毕的合同,同时袁某某还与赵某签订了由嘉兴制衣公司负责生产,按时出货,由赵某负责结汇的协议。9月3日和10日,嘉兴制衣公司分别开出金额为50万元的银行汇票和金额为173.2万元,到期日为1997年1月10日的银行承兑汇票汇往南通保健品公司。南通保健品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陆某仅将约30万元用于生产拉毛布、网眼布,将2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和归还欠款,赵某得款165.8万元,分给周某2万元。9月4日至10月6日,南通保健品公司分4次共发(AT-91)拉毛布、网眼布(略).4米。嘉兴制衣公司收到面料后即组织生产,周某管理生产质量。9月17日赵某将96-(略)定货合同交给袁某某,袁某某在卖方栏内盖上嘉兴制衣公司的合同章。9月20日,嘉兴制衣公司应赵某要求,支付周某好处费1万元。由于南通保健品公司提供的面料大部分是次布等原因,嘉兴制衣公司生产(AT-91)针织衫的样衣到9月23日仍未得到周某的批准。当日,袁某某致函赵某,告知赵某今未投入成衣生产,不能按期交货,请赵某外方取得联系,修正信某,延期10天交货。10月1日,嘉兴制衣公司与陆某签订了关于调换次布等问题的补充协议。次后,嘉兴制衣公司再也找不到赵某、陆某,信某未能兑现,嘉兴制衣公司实际被骗234.2万元。

上述事实,根据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确认:

1.徐小英、袁某某证言证明,以下嘉兴制衣公司签订履行合同的整个过程,还证明拉毛布、网眼布的市场价每米5元左右,与被告人陆某、周某的供述相符。

2.书证:关于有偿转让(AT-91)针织衫货单的合同、96-(略)定货合同、信某、购销面料合同、袁某某与赵某签的协议、袁某某致赵某的信某均经被告人辨认无误,其中转让合同和96-(略)定货合同的手写字迹(签名除外)经鉴定是史某亲笔所写,该组书证证实的部分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与徐小英及袁某某的证言相符。入库单和磅码单6份证明,南通保健品公司于9月3日至10月6日分4次供给嘉兴制衣公司(AT-91)拉毛布、网眼布共(略).4米。调换次布的补充协议证明,南通供给嘉兴制衣公司的面料存在质量问题,与被告人陆某、周某的供述一致。

3.南通保健品公司会计周某民证言、款项往来凭证证明,嘉兴制衣公司支付给南通保健品公司面料款223.2万元,陆某将约30万元用于生产拉毛布和网眼布,约2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和归还欠款,赵某得款165.8万元。赵某出具的收条及史某为赵某记录的部分进出账证明,嘉兴制衣公司支付给赵某保证金10万元,赵某将其中的1万元分给周某。

4.赵某致朱某莹(居住德国)的信某3封证明,赵某在1996年5月的信某告知朱某莹有关信某的程序,请朱某助找一外国公司开信某,要求开证银行和申请开证的公司在同一城市,开证公司只要每次能开出为期3个月,金额50万美元的信某即可,信某可在开证手续费进账后开具,请朱某告知开证公司名称、地址和电话,并称万事俱备,独缺开证公司名称,名称一到,即付1万美元佣金,且再三强调佣金肯定先付,后开证。3封信某经被告人赵某、史某当庭辨认无误,其中一对是赵某亲笔所写,两封是赵某让史某帮其抄写,证实赵某欲从境外开信某的事实,与被告人史某的供述吻合。

5.赵某的妻子于莉证言证明,(AT-91)灭菌液是用几种化工原料调制而成,必须经稀释后才能使用,一般按1∶10的比例用水稀释,稀释后的(AT-91)可以用来处理织物,一吨稀释液可加工约一吨的织物。1992年主要在西安、南通等地生产(AT-91),生产时间前后共几个月,共卖掉10多吨原液,每吨销售价约2万元。熊宪章证言证明,1996年下半年,赵某让其在平湖大华染整厂对南通保健品公司供给嘉兴制衣公司的面料进行(AT-91)灭菌处理,共用(AT-91)约300斤,赵某给其2000元。

6.二份销售发某证明,南通保健品公司1996年9月售给武进丰达针织集团公司的拉毛布每米4.30元,1998年9月售给启东市针织服装二厂的网眼布每米5.80元,与徐小英的证言基本相符。

7.史某于1999年5月17日的供述证明,赵某和陆某商量及联系从境外开信某,并与周某一起炮制假合同,目的是为骗取嘉兴制衣公司的钱,并供述了炮制96-(略)的定货合同的具体细节。陆某于1999年5月18日和10月12日的供述证明,信某是赵某联系开来的,定货合同是史某根据赵某、周某提供的内容抄写,供述炮制定货合同的具体情节与史某的供述吻合。被告人周某当庭供述,根据赵某提供的一张旧的外贸订单和一件穿过的T恤衫作为样衣制作了生产工艺单,赵某让其以上海琪达公司名义与嘉兴制衣公司签订转让货单的合同。被告人赵某于1999年9月2日的供述证明,信某是买来的。四被告人的上述供述能互为印证,且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

被告人赵某当庭辩解信某是徐小英自己联系开来的,96-(略)的定货合同应是徐小英的要求,为其报关所需而提供的一份合同样本,与信某无关的意见,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赵某1999年9月2日的读问笔录上的签名,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鉴定是赵某所签,故其提出该笔录是伪证,签名是伪造的意见,也不予采纳。被告人陆某、周某当庭辩解未参与炮制假合同,均与上述互为印证的供述相佐,周某还辩解赵某给其的2万元是借款,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人史某当庭辩称仅根据周某的要求抄写二份合同,显然是为赵某开脱罪责。

关于赵某辩解165.8万元是其应得的对面料进行(AT-91)灭菌处理的费用,陆某辩解南通保健品公司得到的50万元是依合同应得的面料款及赵某的辩护人孙某某律师提出购销面料合同中每米36元的单价是合理的,指控无证据证明该价格是虚构的意见。经庭审查明,南通保健公司提供的未经(AT-91)处理的(略).4米拉毛布、网眼布坯布价值,根据徐小英的证言及南通保健品公司提供的发某证实约32万元,这与陆某在收到嘉兴制衣公司面料款后,仅将约30万元用于生产面料的事实能印证;(AT-91)灭菌处理的费用,根据于莉和熊宪章的证言证实约5万元,而嘉兴制衣公司以每米36元的单价支付的面料总价款达223.2万元。被告人炮制假定货合同,使得徐小英与袁某某相信某实有外方买方,也相信某赵某指定的公司并由其确定的价格进面料生产成衣出口后仍有利润可赚而同意赵某要求,被告人从而达到以低廉的面料骗取高额货款的目的。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此所提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赵某的辩护人提出赵某只负责(AT-91)加工,由于嘉兴制衣公司没有如期出货,赵某无法完成结汇任务。经庭审查明,定货合同是四被告人伪造的,合同中的买家是虚构的,而信某又规定了客检条款,即使嘉兴制衣公司能如期出货,因没有买家收货,没有申请开证公司代理人的签字,信某根本得不到议付,嘉兴制衣公司最终还是不能收回货款,只会进一步扩大损失,因此是否如期出货并不影响被告人骗取面料款事实的成立。辩护人认为不能收汇是嘉兴制衣公司不能如期出货造成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1996年11月,被告人赵某与陆某经人介绍,结识海南公司业务二处副处长冯某某。此后赵某、陆某谎称有大量外贸业务,又是台湾尤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湾尤富公司)驻大陆某席代表和全权商务代表。冯某某为扩大公司业务与赵某、陆某洽淡合作生产,出口服装事宜。双方商定由海南公司成立纺织部,聘请赵某、陆某为高级顾问,海南公司根据收到的信某,按信某金额的80%垫付人民币给陆某所在的南通捷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捷思公司),由赵某、陆某负责生产和出口。11月28日,海南公司与南通捷思公司根据协商内容签订了联营协议。

1996年12月3日,冯某民与台湾尤富公司签订了由海南公司向台湾尤富公司出口100%涤纶50D×50D(AT-91)针织布T恤衫(略)件,每件11.60美元,总金额为(略).60美元的合同。12月6日,冯某某又与台湾尤富公司签订了海南公司向台湾尤富公司出口100%尼龙茄克衫(AT-91)(略)件,单价10.20美元,总金额为25.5美元的合同。期间,冯某某还与台湾尤富公司商定由海南公司向台湾尤富公司出口6000打男式T/C长袖衬衫,单价31美元,总金额18.6万美元的口头约定。

12月14日,海南公司收到了赵某通过袁某英联系的申请开证公司从德国汉堡德意志银行开出的,执行T恤衫出口合同,总金额为(略).80美元的信某,遂根据联营协议的规定于1996年12月27日和1997年1月5日分别汇款40万元和20万元到南通捷思公司。1997年1月27日,海南公司收到了赵某通过袁某英联系的同一申请开证公司从同一银行开出的两份执行衬衫出口约定,总金额为18.6万美元的信某和执行茄克衫出口合同,总金额为25.5万美元的信某。海南公司又于2月4日和18日分别汇款45万元和233.88万元到南通捷思公司。南通捷思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陆某、赵某未用于组织生产,履行出口合同,除将86万元归还海南公司外,赵某得款137万元,陆某将315.88万元用于归还公司的欠款及其他开支。海南公司实际被骗452.88万元。

以上事实,根据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确认:

1.冯某某证言证明,上述海南公司与赵某、陆某签订和履行联营协议和出口合同的过程,还证明第某份出口合同是赵某、陆某到海口市与其签的,其与袁某英只见过1次面,即1997年1月,其随赵某、陆某到深圳见到台湾尤富公司代表袁某英,赵某谈了出口合同的情况,至此,其对赵某和陆某深信某疑,并继续履行联营协议。

2.联营协议、出口合同2份、信某3份当庭被告人辨认无误,证明的内容与冯某某的证言一致,其中执行T恤衫出口合同的信某将T恤衫误写为茄克衫,3份信某均列有客检条款。汇款凭证证明海南公司根据联营协议规定,收到信某后于1996年12月27日至1997年2月18日共垫付南通捷思公司货款538.88万元。

3.邓白氏国际信某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证明,台湾尤富公司系私人有限公司,于1989年正式成立,主要从事进出口业务,代表人为董事叶华始,该公司于1995年搬离了原注册地址,尤富公司从1995年起在当地就没有实际的运营,但至今尚未正式注销,1996年12月27日从支票结算局得知,该公司已被列入“黑名单”,并于1994年8月1日起,该公司的支票被禁止与银行往来,如今已无法找到该公司。聘任书2份,内容为1996年10月18日,台湾尤富公司聘任赵某为该公司驻大陆某席代表,陆某为该公司驻大陆某权商务代表,当庭出示从赵某家中查获的台湾尤富公司章一枚经赵某辨认无误,赵某是尤富公司代表袁某英授权的。收条一张证明,1997年1月21日赵某支付袁某英开取信某费用(略)元,与被告人陆某、周某的供述一致。

4.周某民证言、陆某的儿子陆某军证言、南通农行港办营业部主任邢澄证言、南通丰贸实业公司总经理凌志成证言、南通市抗衰老研究中心徐宝林证言、南通质押公司王庙和证言、上海利意科技公司吴某伟证言、赵某的驾驶员章荣明证言、史某为赵某记录的1996年8月至1997年5月的部分进出账、陆某于1997年5月17日致海南公司函件1封及被告人陆某、赵某的供述证明,南通捷思公司收到海南公司根据联营协议支付的垫付款后,除86万元归还海南公司外,赵某得款137万元,陆某将351.88万元用于归还公司的债务和其他开支。该组证据证实两被告人与海南公司签订联营协议的真正目的是为骗取垫付款。

5.泰利船务公司提单、海南公司汇票、发某、查验笔录证明,南通捷思公司以出口6000打衬衫的约定为名,于1997年4月9日出口香港750箱“衬衫”并预付运费,违反了信某规定的离岸价条款,出口前后均未客检,造成单证不符,海南公司无法收汇,出口“衫衬”无人接收,海南公司于同年7月31日将该批“衬衫”运回,经查验,有各种商标、颜色和规格的男衬衫7563件,部分已受潮霉变,各种儿童花布短裤(略)条,明显与出口合同不符。原喜来登制衣有限公司承包人王志祥证言证明,陆某出口到香港的两个集装箱的货物来源,衬衫是从常熟市场上买来的,短裤是原来喜来登制衣有限公司前承包人留下来的。该组证据进一步证实两被告人根本无履行联营协议和出口合同的诚意,只是为继续蒙骗海南公司,使其骗取垫付款的事实不被发某。

6.函件2封证明,陆某因信某证内容有误及厂方交货延期而于1997年4月23日致函袁某英,要求修改信某的有效期和有误内容。袁某英于同月25日致函陆某,告知已通知开证银行修改第某份信某中关于T恤衫误写为茄克衫的内容,另两张信某已超过船期,买家已同意将交货期延迟,信某延期。陆某于5月3日致函海南公司关于出口贸易的工作汇报中称,1997年4月初出口的衬衫未能及时收汇,外方拒付原因属单证不符,南通捷思公司与尤富公司的香港代理袁某英正在交涉;出口茄克衫的面料从尤富公司进,面料已运至珠海,带款提货,关于3份信某的收汇、修改信某问题已与袁某英联系并于4月25日收到袁某传真。上述书证反映的陆某的这些行为均是在两被告人对垫付款瓜分后,赵某因诈骗嘉兴制衣公司货款于1997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陆某于同月18日到深圳与袁某英见面后实施,此后,陆某于同年7月1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直至1999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2年时间内,陆某没有履行联营协议和出口合同的任何行为,也没有退回垫付款。显然,陆某是为掩盖诈骗事实所为。

赵某提出127万元是陆某还给其的欠款,否认信某是其联系开来的辩解,为陆某、周某的供述及赵某支付开证费的收条等证据所否定,不予采信。赵某否认代表台湾尤富公司与海南公司签订出口合同。陆某辩解海南公司与台湾尤富公司签订的第1份出口合同是在海南签的,是赵某事先与袁某英联系好袁某某真到海南签订的,第2份合同是其与赵某、冯某某到深圳与袁某英签的。结合冯某某的证言反映,对于出口合同签订的细节供证不一致,但上述证据证明,赵某、陆某有台湾尤富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和章,袁某英作为台湾尤富公司代表的身份也是两被告人向冯某某介绍的,反映了两被告人与袁某都能代表台湾尤富公司,而且,对于出口合同和约定,从袁某英与陆某的往来函件内容反映,袁某英是认可的,因此,无论是两被告人或袁某英出面与冯某某签订合同,性质是相同的,不影响两被告人骗取垫付款事实的成立。

案发某,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及相关单位、人员处扣押财物一批,其中发某海南公司财物价值人民币166.(略)万元,发某嘉兴制衣公司财物价值人民币90.9366万元、2500美元、2300马克,未处理财物有汽车2辆(桑塔纳苏(略)、桑塔纳苏(略))、西门子手机3台、摩托罗拉手机1台、摩托罗拉BP机1只、卡西欧BP机2只、皮带2根、手表1块。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陆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经济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货款、垫付款等款项,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史某明知上述三被告人实施诈骗而参与炮制假合同,实施了帮助行为,根据共同犯罪理论,系诈骗共犯,其行为也构成诈骗罪。其中,赵某、陆某各参与诈骗2起,骗取687.08万元,周某、史某参与诈骗1起,骗取234.2万元,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四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提出四被告人均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史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史某宣告无罪的请求,不予照准。公诉机关指控为合同诈骗罪,属适用法律不当。因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发某于1979年《刑法》实施期间,依照1979年《刑法》第某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刑法颁布实施后,把合同诈骗从诈骗罪中分列出来,增设合同诈骗罪,依照《刑法》第某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两法相比,对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的量刑标准,1979年《刑法》较《刑法》轻,依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1979年《刑法》。因此,公诉机关依据《刑法》第某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指控四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适用法律明显不当,应予纠正。在共同犯罪中,赵某、陆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周某、史某分别起了次要作用、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分别从轻、减轻处罚。陆某因其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依法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还指控被告人周某参与诈骗海南公司的垫付款,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指控被告人赵某还犯有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证据不足,赵某的行为不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赵某、周某的辩护人就此所提辩护意见,理由充分,应予采纳。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五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四款、第某条第某、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陆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止)。

三、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一九九九年九月十日起至二〇〇九年九月九日止)。

四、被告人史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二〇〇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止)。

扣押的财物发某被害单位及有关人员(发某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静霞

代理审判员虞伟

代理审判员陈启清

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浩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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