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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与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某原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

被告韩某。

原某原某诉被告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杜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广宇主审、审判员蒲香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某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伟、被告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原某诉称:2007年年初,韩某的丈夫刁某代表韩某出面向我借款130万元。同年7月,韩某向我借款100万元,此款分三次给付。另外,韩某还曾另向我借款60万元。除上述借款,双方再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2007年7月,韩某向我打了两张欠条,金额分别为230万元、60万元,落款时间分别为2006年10月25日、2007年5月5日。2009年6月25日,韩某偿还了60万元欠条项下的欠款,同年11月14日偿还了230万元欠条项下欠款中的50万元,余款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韩某偿还欠款180万元,及该款从2006年10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韩某辩称:2007年7月,原某分三次共借给我100万元,我于2009年6月25日还了60万元,同年11月14日还了50万元,多付的10万是利息,原某所述的130万元借款与我无关。关于原某起诉依据的230万元欠条以及另外60万元的欠条,是为了避免家产流失,我于2007年8、9月份向原某出具的,当时一共出具了四、五张欠条,总额大概1000万元左右,但并未发生真实的借款。故不认可原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年初,韩某、刁某(韩某的丈夫)向原某借款130万元。2007年5月5日,韩某向原某借款60万元。2007年7月,韩某一个月内陆续三次向原某借款,并收到原某给付的100万元现金,韩某分别出具了收条。

2007年7月,韩某针对前述借款向原某打了两张欠条。一张欠条体现的欠款金额为230万元,落款时间是2006年10月25日;一张欠条体现的欠款金额为60万元,落款时间是2007年5月5日。2009年6月25日,韩某向原某还款60万元;同年11月14日,韩某向原某还款50万元。

另查明,韩某系经营南芬利峰选矿厂、南芬利峰烧结厂的个体业主。2009年5月19日,韩某与本溪市南芬区教育局就南芬利峰选矿厂、南芬利峰烧结厂拆迁事宜签订了一份《企业拆迁补偿协议》,约定本溪市南芬区教育局给付韩某拆迁货币补偿金850万元。2009年7月21日,韩某、刁某共同向本溪市南芬区教育局出具了一份申请书,申请书中请求该局支付第二次企业拆迁补偿款(220万元)时,将其中的100万元直接支付给原某用以抵顶欠款。

上述事实,有原某原某提供的两张欠条、《企业拆迁补偿协议》、申请书,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某提供了有韩某签名的两张欠条证明韩某向其借款290万元,韩某认可欠条的真实性,并承认借款100万元、否认其余借款,但除了其本人的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韩某辩解共向原某借款100万元,与韩某在2009年6月25日还款60万元之后又要求本溪市南芬区教育局向原某支付100万元抵顶欠款的事实相矛盾,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故本院对韩某的此项辩解不予采信。原某提交的两张欠条,能够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对欠条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韩某拖欠借款不还,系违约行为。原某要求韩某归还180万元借款本金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某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民)(1991)X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应从原某起诉要求韩某履行还款义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法(民)(1991)X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原某原某借款本金一百八十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被告韩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八百元,保全费五千元,合计二万七千八百元,由被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八百元,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莉

审判员李广宇

审判员蒲香子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吴哲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法(民)(1991)X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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