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陕西制衡(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耀州区司法局干部,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党安孝,耀州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席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两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其口头委托被告杨某某买位于铜川市新区华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荣公司)华荣商城X号楼盘土地使用权转让相关事宜。被告杨某某接受委托后,即通过第二被告李某某与成战楼(上述土地名义使用权人是华荣公司,实际使用权人是成战楼)进行协商。后据被告杨某某说是该地的转让费及过户费共计x元,其共分三次将x元通过被告杨某某转交被告李某某以购买该地。其后,其欲在该土地上建房,因故遭到拒绝;其就找被告杨某某退还土地转让费用,在办理相关土地手续时,作为转让方的成战楼称只收到x元,并非x元,因而成战楼也只给其退还了x元;其找被告杨某某理论,被告杨某某说是给了被告李某某x元,但被告李某某却说只收到了x元。对于其中的x元,两被告相互推诿。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非法占有原告的x元地皮转让费以及支付非法占有期间的利息4158元,合计x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首先,其不具有本案被告主体资格,其受原告委托代为办理转让土地使用权相关事宜,双方之间的代理关系因该委托事务的完成而终止,以后发生的事应与其无关,其不应作为被告。其次,其只收到原告的x元,并非x元,即原告主张的x元不存在,故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再次,原告提供的证据(该证据证明被告杨某某收到原告x元)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因为该证明是其受原告的诱导、胁迫才写的,这应当以其当庭的陈述为准。
被告李某某辩称:首先,其不具有本案被告主体资格,其只受成战楼委托出售土地使用权,其与本案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其不应作为被告,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其次,其只收到x元,并非原告所述的x元,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给付了x元,即原告的x元主张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原告委托被告杨某某买地,而位于铜川市新区华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花荣商城X号土地的使用权人成战楼委托被告李某某(被告杨某某的姐夫)卖地,被告杨某某接受委托后,即通过第二被告李某某与成战楼进行协商。其后原告席某某被告知就该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费是x元、过户费是5000元,合计x元;原告共分三次向被告杨某某支付x元。2008年3月2日,被告杨某某自己写份证明:“……成战楼转让给席某某地皮款壹拾捌点伍万(18.5万),过户费五千元(5000元),总计壹拾玖万元(19万)经本人手交与李某某,特此证明。经手人:杨某某,2008年3月2日。”2008年3月6日,成战楼收到华荣商城地皮63#地皮转让费x元。后因原告在该地上建房未成,2010年5月26日,成战楼向原告退款x元。
以上事实有转让协议、收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又称委任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委托被告杨某某买位于铜川市新区华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花荣商城X号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相关事宜。被告杨某某接受委托后,即通过第二被告李某某与成战楼进行协商。其后原告席某某被告知就该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费是x元、过户费是5000元,合计x元;被代理人即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其向代理人即被告杨某某给付了x元;而土地使用权转让方即成战楼只收到x元,且在该土地使用权转让未果后,成战楼已向原告退还了该x元。被告杨某某辩称其只收到原告的x元,并非x元,其写收到原告x元的证明,是因原告找其说是欲和华荣公司打官司时迫于无奈才写的,但其并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和被告杨某某之间已产生委托合同关系,即形成债权,而债权为相对权,即权利人只能向特定的义务人主张权利,因此,应由被告杨某某向原告返还x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关于利息的相关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返还原告席某某x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4元(原告已足额交纳),减半收取327元,由原告席某某、被告杨某某各负担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军辉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云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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