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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作市源圣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甲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山民初字第402号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山民初字第X号

原告焦作市源圣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涛,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玉红,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剑,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市源圣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圣公司)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常某某、李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7日决定立案受理,2008年4月18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材料,2008年4月14日至18日分别向四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玉红、被告张某乙、常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四被告人伙同邢国平(已判死刑)将他们合伙企业李某作煤矸石砖厂整体资产,包括经营场地卖给原告,约定在他们经营期间的债务由他们承担。2007年10月29日原告付清了购买的款项,被告方也将其企业的全部资产移交给原告,2007年11月,焦作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前来催收该砖厂的10月份电费(该厂使用的是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电),原告于是催促几被告偿付电费,但他们互相推诿,为了不影响生产,原告在11月29日垫付了该费用。四被告人无视约定拒不履行承担债务义务,显属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四被告共同偿付原告垫付的电费x.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诉状上写的四被告伙同邢国平将其合伙的李某作煤矸石砖厂转让给原告这一句话不属实,实际上2006年12月中旬答辩人已将合伙中的份额转让给常某某。答辩人没有给常某某办股权转让手续,不知其怎样将砖厂转让给原告,因我们知道没有全体股东的签字,砖厂转让合同是无效的。答辩人并不清楚经营场地是租来的,怎么能卖给原告,这是有违法律规定的。以上说明原告与其他几个被告间的转让行为存在诸多违法之处,是没有效力的,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任何道理。

三被告张兴来、常某某、李某某辩称,1、原告与被告张某乙、常某某、李某某未曾发生任何买卖关系,不属于合同相对人,原告起诉被告属主体错误。2、焦作市李某作煤矸石砖厂并未注销,诉讼主体资格独立存在,就其债务而言,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非经法定程序和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条件发生,包括原告在内的任何债权人均无权向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个人行使追索权。3、被告张某乙、常某某、李某某在焦作市李某作煤矸石砖厂的财产份额,已于2007年10月24日和10月26日进行结算全部转让给该企业的合伙人邢国平,至于邢国平与原告是否发生转让或合伙关系或与其他合伙人之间发生的任何经济关系,均已与未再参与的、退出合伙企业、且与各方互无纠纷的被告张某乙、常某某、李某某无关。4、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焦刑二初字第X号邢国平故意杀人一案的刑事卷宗,在案证据证实,原告尚欠焦作市李某作煤矸石砖厂十三万元转让款未付,而原告在2008年元月28日的诉状上称:已于07年10月29日付清购买的款项,并收了该企业的全部资产,那么在移交和付款当初,对明显涉及近十万元电费的问题,原告与邢国平之间必然有所约定。否则,在原告欠付13万转让款未曾明确的情形下,邢国平是不可能将该厂移交给原告的。至少,如下存在的合理因素不能被排除:(1)邢国平的供述与原告方陈随成的陈述一致明确了转让总款中已包括了电费,是以说明涉及的电费双方已作出处理。否则,原告未付的13万转让款必然与近10万元的电费发生抵销。(2)焦作市李某作煤矸石砖厂欠债务123.54万元之中包括了电费(至于多少电费,待进一步公安机关核实),被告李某某受该厂财务委托于2008年1月14日前清偿的113.54万元债务中未含电费,但当时财务上划出的用于清偿外债的10万元邢国平于2007年10月27日取走,如涉及未了电费,该10万元当属清偿电费费用,邢国平从财务上取走该款与原告方的陈随成必然有所约定,毕竟陈随成欠付13万元转让款未付给邢国平,这些与被告张某乙、常某某、李某某显然无任何关联。综上,无论从事实,从法律。原告本次起诉均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焦作市李某作煤矸石砖厂之间的买卖合同之间的效力;2、原告要求四被告偿付电费x.30元的依据。

原告举证如下:1、买卖合同1份,证明双方经协商将焦作市李某作煤矸石砖厂整体资产,包括名称、工商手续都转给原告,并且由焦作市李某作煤矸石砖厂承担其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转让费859万元。2、收据2张,证明焦作市李某作煤矸石砖厂收到859万元的转让费。3、焦作市李某作煤矸石砖厂营业执照1份,证明是合伙企业,主持合伙事务的为邢国平,邢国平可以代表该合伙企业。4、工商登记1份,证明焦作市李某作煤矸石砖厂由邢国平与四被告共同设立的,并且至今没有任何变更。5、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电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给垫付了他们经营期间的电费。6、借据1份,证明李某某代理人提出的13万元,原告已经支付。结合原告的证据与被告出示的各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卖煤矸石砖厂是他们一致同意的,并且已实际履行。根据合同约定,他们经营期间所欠电费应由各合伙人承担责任,理由为煤矸石砖厂已整体转让,各被告人失去了控制权,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债务由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要求各被告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是由理有据的。

被告张某甲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买卖合同我方不清楚是否真实,我方认为这个合同是无效的。合伙企业转让要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张某甲虽将股份卖给常某某,因常某某欠一部分款,所以没办股权转让手续。2、对两份收据,不知真假,与张某甲无关。3、对证据3、4、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张某甲无关。4、对证据6,我方认为是赵福员与原告之间的与本案无关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果债权转让给赵福员,应有被告通知原告,才可将这些钱拿走,我方认为赵福员拿钱是个人行为,与煤矸石砖厂无关。张某甲于2006年12月中旬已对厂失去控制权,对之后发生的事不知情。

三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买卖合同不是原件,是从复印上套印下来的。焦作市李某作煤矸石砖厂的章转让后是由原告保管的,买卖合同涉及的内容与张某乙、常某某、李某某无关,因为当时他们三个不知情。2、收款收据和法院案卷一致,所涉及内容与三被告无关,另外收据上显示收款860万,不是原告说的859万,差1万元。3、对证据3、4即营业执照与工商登记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不全,不能反映全部真实情况,该合伙企业并未注销。4、增值税发票并非原告所说的收款收据,不能说明原告已向有关单位支付过x.3.元,不是支付的有效凭证,发票开出来不意味已支付过这笔款项,应有相关财务手续和转账证明,原告所称垫付的情形是不成立的。5、对赵福员出具的借据真实性提出意见,(1)首先不能证明赵福员收款的事实,这属证人证言,赵福员未出庭作证。(2)所反映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另外重点说一下对借据的质疑:①赵福员与邢国平及原告之间没经济上的纠纷。②赵福员本人退出没退出在笔录上已清楚反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经过邢国平或邢国平所在企业的授权同意。③原告是在2008年元月28日盖章向法院提交了起诉状以及结合本案已实际发生了转让的事实,显然原告是在明知与合伙企业有近十万元电费之争的情况下向赵福员支付13万元是不符合常某的。借据上是08年3月21日发生借款13万元,与现在原告在经营煤矸石砖厂不符合常某,所以向赵福员支付的钱与本案是无关的。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事实。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张某甲提交公安卷宗一套(总共127页),证明张某甲于2006年12月中旬已将砖厂的股份转让给常某某,对之后砖厂的事情无控制权,因常某某尚欠部分款项,所以未办转让手续,这之后发生的事与张某甲无任何关系。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无异议,这些证据证明了张某甲将股权交给常某某,所以常某某可以处置,由于最终未办理工商登记,所以张某甲没退出合伙企业,也证明是赵福员和邢国平与原告洽谈的,同时再证明转让砖厂是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又证明了转让价格为850万元,9万是煤电押金,剩下是一些砖和煤洗矸,由于砖和煤洗矸当时是由赵福员与邢国平看着的,所以欠的13万元支付给赵福员或邢国平没有不妥。

三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证明的内容也无异议,对证据涉及与本案有关的问题请法院进一步核实。

围绕争议焦点,三被告举证如下:1、合伙企业营业执照1份,证明煤矸石砖厂独立存在,债务清偿应由其全部财产清偿,在未清偿前,原告无权直接向合伙人追偿。2、最高院刑事裁定书;3、邢国平给李某某出具的收条1份;4、邢国平给常某某出具的收条1份;5、公安机关询问杨保月的笔录1份;6、公安机关询问杨保月的笔录1份。以证据2到证据6共同证明三被告在焦作市李某作煤矸石砖厂的财产份额已在2007年10月24日、2007年10月26日进行了决算,全部转让给了邢国平。邢国平与原告之间发生的纠纷与三被告无关,三被告已退出合伙企业。7、公安机关询问陈随成的笔录1份;8、公安机关邢国平的询问笔录1份;9、公安机关询问王某菊的笔录1份;10、调录证据清单及邢国平的收据一份。以证据7到证据10共同证明:①原告欠合伙企业13万元转让款未付;②邢国平与陈随成即原告之间已就电费做过处理,不然债务必然发生抵销;③退一步讲,放在王某菊那儿的用于清偿债务的10万元已于2007年10月27日由邢国平提走。就事实而言,与三被告已无关系。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对三被告提交的前4份证据无异议,最高院的裁定书也确定了转让事实,证据3、4两个收条是签过合同后发生的,原告给邢国平钱后,邢国平分给他们的,更证明了对转让行为的认可。2、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不对,证词也证明赵福员是他们中的一员。3、对第7、8、9、10真实性无异议,对邢国平的询问笔录里邢国平说的“砖厂还欠9万元电费没算到850万元里.....”这9万元是用电押金,不是被告说的电费,因为是押金,所以我们在850万元的基础上加上9万元,如果是债务,应当减去的。陈随成的笔录印证了9万元是用电押金,王某菊的笔录也证明赵福员是他们的一个股东。

被告张某甲质证意见如下: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最高院裁定书认定邢国平与原告的转让行为有效,这与张某甲与常某某之间的转让行为是一样的,虽没过户,但也是有效的,因此张某甲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

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5均真实、合法、相关,结合四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四被告虽然对其中的证据1买卖合同、证据2收据、证据5电费发票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赵福员的借据1份,与本案欠缺关联性,且仅从借据本身无法确定其客观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公安卷宗,其他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部分证据均为询问笔录,被询问人所讲的内容应综合其他证据一并予以认定。

其余三被告提交的证据中1、2、3、4,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5、6、7、8,均为询问笔录,被询问人所讲的内容应综合其他证据一并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6年4、5月,被告张某甲、常某某、张某乙、李某某四人合伙成立李某作煤矸石砖厂。2006年9月25日工商机关给该厂核发了营业执照,工商机关登记的合伙人为邢国平、张某甲、常某某、张某乙、李某某五人,合伙事务执行人为邢国平。2006年10月,因合伙企业停电停水等原因,张某甲退伙,并与2006年12月从厂里离开,张某甲所占份额后经常某某之手被邢国平、杨保月等数人买走,但因当时常某某尚欠张某甲部分退伙款未付,故张某甲后一直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2007年10月23日,邢国平代表焦作市李某作煤矸石砖厂(合同中为乙方)与原告源圣公司(合同中为甲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将焦作市李某作煤矸石砖厂整体以859万元(含电费押金)的价格卖给甲方;乙方负责提供账面上显示的所有固定资产数目及备件清单进行交接验收;乙方承担其所经营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及销售出去的产品的后遗症,甲方不承担任何债权债务;乙方必须积极配合甲方变更(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相关证件)期间的所有手续;付款方式为甲方从银行账户一次转给乙方800万元,余款59万元待交接验收完毕一次付清。协议签订后,因还有一部分成品砖和水洗矸,后邢国平与原告又口头约定由原告再给14万元转让款。2007年10月23日原告给焦作市李某作煤矸石砖厂800万元整、2007年10月29日原告给邢国平60万元整。之后邢国平将款作了一定的分配。原告不久也接收了焦作市李某作煤矸石砖厂,2007年11月29日原告将焦作市李某作煤矸石砖厂十月的电费x.30元交给焦作煤业集团,原告后诉来本院要求各被告偿还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与自己不利的后果。原告与合伙事务执行人邢国平所签的焦作市李某作煤矸石砖厂整体转让合同及双方随后的口头协议,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由于原告是与邢国平签订的协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尚欠x.3元电费款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原告交纳的电费应由四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28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爱萍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李某霞

二ОО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庞春香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8)山民初字第X号

(2008)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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