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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王某戊、王某毛、马某某、王某己、王某丙、王某庚诉田某某拖欠工资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庚,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乙。

被告田某某,男,汉族,成年。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戊、王某毛、马某某、王某己、王某丙、王某庚诉被告田某某拖欠工资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戊、王某毛、马某某、王某己、王某丙、王某庚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找到我们到高新区一工地建楼房,因当时缺人,就让我找了几个工人给他干活,工程结束后,叫他付工人工资,他说开发商没有给,一直拖到春节,我们又找他讨要,他还说没有给他。我们就让他打了欠条。他说过完年给,可是一直到收麦以前他仍不给我们。后又承诺6月X号给,可到了6月X号给他打电话,电话就打不通了。我们工人急需用钱,却迟迟拿不到手。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4355元及利息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八原告向本院提交由被告签名确认的欠条一份,证明双方欠款事实的存在。

被告田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田某某在漯河市高新区一建筑工地承包有工程。2009年10月份,被告与原告王某乙联系,需要找几个工人去干活。王某乙和其他七名原告一起前往,从事土建工作。工程结束后,被告有部分工资没有支付给八名原告。2010年2月12日,原告找到被告催要拖欠的工资款时,被告推说没有钱支付,向原告出具其签名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王某戊,23,借支200元,下欠835元;王某乙,33,借支600,2210元,下欠1610元;王某甲,35,借支400,下欠1140元;王某,3,欠120元;马某宾,5,欠200元;新安,振海,振友各2天,欠450元;2010年2月12日,田某某”。该欠条中对八原告应得的工资款有明确的数额,欠条中的王某为原告王某毛、马某宾为原告马某某,新安、振海、振友分别为原告王某己、王某丙、王某庚。后经八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八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355元以及利息500元。

本院认为:八原告在被告承办的工程中干活,在工程结束以后,被告应该按照各自的工资额为原告支付工资。在经原告向被告催要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虽没有到庭,但依据该欠条可以对被告欠八原告总计4355元的欠款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对拖欠的工资应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原告起诉有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清偿完毕后,八原告应该按照欠条中确认的拖欠工资额进行分配。八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00元,因在欠条中并没有约定,原告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拖欠原告王某戊工资835元、原告王某乙工资1610元、原告王某甲工资1140元、原告王某毛工资120元、原告马某某工资200元、原告王某己工资450元、原告王某丙工资450元、原告王某庚工资450元。八原告的工资款共计4355元。

二、驳回八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田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文学

审判员刘晓

代理审判员叶亚奇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郭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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