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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甲、明某某、廖某乙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崇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义县看守所。

被告人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义县看守所。

被告人廖某乙(系被告人廖某甲之兄),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义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明某某、廖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甲、明某某、廖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5日至2010年6月14日,被告人廖某甲、明某某、廖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共同在崇义县食品厂斜对面由被害人潘某某开办的“大亨碳业”厂房内盗取年久未用的电动机、打粉机等机器零件。其中,被告人单独作案一起,盗得未剥皮铜线6斤;被告人廖某甲、明某某两人共同作案二起,共盗得摩托车发动机一台46斤、三轮摩托车零件及其他废铁230斤、纯铝线35.8斤、机械铁380斤;被告人廖某甲、明某某、廖某乙三人共同作案三起,盗得电动机外壳、内轴、打粉机底座、皮带盘等铁共2760斤,漆包铜45.1斤;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二人共同作案一起,盗得通风管、铁罩等物245斤。经崇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盗窃财物的认定,并结合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赃物的实际销售单价,被告人廖某甲的盗窃金额为5303.1元、被告人明某某的盗窃金额为5153.6元、被告人廖某乙的盗窃金额为4297.7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相关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某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甲、明某某、廖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乙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至6月,被告人廖某甲、明某某、廖某乙,各驾驶一辆摩托车,携带板手、老虎钳、锯子等作案工具时分时合至崇义县食品厂斜对面“大亨碳业”厂房内(2008年停业至今)盗窃了电动机、三轮摩托车发动机、打粉机零件、通风管等物品。之后,被告人将上述被盗物品用摩托车装运至宏顺废品收购部销售,所得赃款被三被告人挥霍。其中:

1、2010年5月2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明某某在该厂房内盗得铜线(未剥皮)约6斤,销售得赃款120余元。

2、2010年5月27日晚12时左右,被告人廖某甲、明某某、廖某乙在该厂房内盗得电动机外壳、内轴、底座等铁580斤,漆包铜19.6斤。其中,电动机外壳、内轴、底座等铁经鉴定价值为638元,漆包铜的销赃数额为431.2元。

3、2010年5月30日晚12时左右,被告人廖某甲、明某某、廖某乙在该厂房内盗得电动机外壳、内轴、皮带盘、机械铁等铁1340斤,漆包铜25.5斤。其中,电动机外壳、内轴、皮带盘、机械铁等铁经鉴定价值为1474元,漆包铜的销赃数额为561元。

4、2010年5月31日晚12时左右,被告人廖某甲、明某某、廖某乙在该厂房内盗得机械铁840斤。经鉴定,被盗机械铁的价值为924元。

5、2010年6月3日左右下午4时许,被告人廖某甲、明某某在该厂房内盗得摩托车发动机一台重量为46斤,废铁230斤。经鉴定,摩托车发动机的价值为119.6元,废铁的价值为253元。

6、2010年6月5日左右下午2时许,被告人廖某甲、明某某在该厂房内盗得通风管等机械铁380斤,纯铝钱35.8元。其中,机械铁经鉴定价值为418元,纯铝线销赃数额为214.8元。

7、2010年6月10日左右晚7时许,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在该厂房内盗得机械铁245斤。经鉴定,被盗机械铁的价值为269.5元。

另查明,2010年6月14日下午,被告人廖某甲在该厂房内行窃时,被被害人当场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同年6月17日,被告人廖某乙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6月21日,被告人明某某被公安机关依法抓获。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阳某某、王某某、廖某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摄影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锯子、锯片,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情况说明某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三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廖某甲盗窃作案6次,盗窃物品价值5303.1元;被告人明某某盗窃作案6次,盗窃物品价值5153.6元;被告人廖某乙盗窃作案4次,盗窃物品价值4297.7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明某某、廖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三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被告人廖某乙具有自首情节,故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廖某乙从轻处罚,可对被告人廖某甲、明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4日起至2011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

二、被告人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

三、被告人廖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11年7月2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

四、三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三辆,予以没收,上缴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方伟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扶书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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