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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崔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牧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1964年3月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1月11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被告人崔某自愿认罪,根据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崔某的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6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在新乡市牧野区X路X村X路口向西约8米路南便道上,将被害人赵××的浅兰色飞豹型电动车偷走,后被群众发现跟踪其到新乡市X街口时被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崔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证人汪××、李××、焦××的证言,被害人赵××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崔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6日起至2010年6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玲

审判员王立义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OO九年十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赵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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