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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某某诉庞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马民初字第135号

原告都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修武县五里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庞某某(又名庞某叉),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许某某(又名许某良),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都某某诉被告庞某某,许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决定受理,2009年4月8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开庭传票送达原告都某某,2009年4月10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开庭传票送达被告庞某某、许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某某及其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庞某某、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6日,原告在二被告处购买水泥4吨,价格每吨260元,加运费共计1050元,被告当时承诺是大厂的货质量好。后原告在建筑中发现水泥不凝固,就通过被告找到厂家来看,结论是水泥没有硬度,因没有发票,厂家拒赔。现房子的地基水泥脱落,里面的钢筋都某得见,原告购买的2万元的材料,在主体建成后被迫停产,因与被告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双倍给付水泥款2100元,并赔偿各项损失x元,评估费500元。

被告庞某某辩称,原告称被告没有和厂家协商不属实。自己一直和厂家协商处理该事。原告所说的水泥吨数和单价都某对的,但原告不是在被告处购买的,而是在许某某那买的。被告庞某某只是介绍许某某买水泥,没有和原告接洽过,原告买水泥的事与被告庞某某无关,本人不应该赔偿。

被告许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买水泥的吨数和价格都某实。但被告许某某也是水泥的使用者,原告和许某某一起买了8吨水泥,许某某和原告买水泥的款,许某某都某庞某某了,被告许某某也不知道水泥不好用。水泥是庞某某卖给自己的,原告的诉请被告许某某不应赔偿。

原告和二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原告都某某和被告许某某通过被告庞某某购买水泥。水泥单价每吨260元,原告都某某从被告许某某家拉水泥4吨,加上运费共计1050元,原告都某某把水泥款给了被告许某某,由许某某支付给被告庞某某。另,各方对水泥存在不凝固的质量问题亦无异议。

根据原告和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二被告双倍支付水泥款2100元并赔偿损失x及评估费500元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诉请应该得到支持,举证如下:1、照片8张,证明水泥存在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损失。2、许某某书面证明一份,证明水泥有质量问题。3、价格评估鉴定费票据1张、鉴定结论1份,证明原告损失x元。

被告庞某某称,原告和被告庞某某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举证与自己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许某某对原告举证无异议。

被告庞某某和许某某无证据出示。

对原告所举照片8张能够证明原告使用购买水泥建造房屋现状,与原被告当庭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许某某书面证明,许某某当庭予以认可,并与原被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关于在建房屋价格鉴定结论书,因其鉴定标的系现存的在建房屋,所鉴定的价格亦是现存在建房屋的价格,而不是原告损失价值,故对原告主张该证据证明自己的经济损失的举证指向,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双方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0月16日,原告都某某和被告许某某共同经被告庞某某从丹阳水泥厂经销员许某成处购买水泥,原告都某某是从被告许某某家拉走水泥4吨,单价每吨260元,加上运费共计1050元,都某某将水泥款交给许某某,由许某某支付给庞某某,后在建房过程中,原告发现水泥存在不凝固的质量问题,原告与二被告协商解决此事无果,原告二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庞某某向都某某、许某某供应水泥,并收取水泥款,被告庞某某和原告都某某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庞某某作为销售者应当保证其所销售的水泥质量。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庞某某和原告都某某双方对所买卖的水泥不凝固,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没有异议,故被告庞某某应当对其销售的不合格产品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庞某某按照购买水泥价款1050元的双倍2100元,赔偿原告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都某某所申请的鉴定是对现存房屋的价值鉴定,不能确凿证明原告因购买不合格水泥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价值,故对原告要求按照房屋现存价值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许某某亦是购买水泥的消费者而不是销售者,故对原告都某某要求被告许某某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都某某2100元。

二、驳回原告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60元,由原告都某某承担100元,被告庞某某承担160元。

如果被告庞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志炜

审判员聂瑶

审判员宋臻珍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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