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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诉张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1960年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丙,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1962年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满某某,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张某某、李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吴某甲于2010年6月22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在审理期间,原告自愿撤回对李某彬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2010年5月4日14时30分,李某彬驾驶豫x号货车,沿菱新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新店派出所门口,与对向李某丙所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某丙及乘坐人吴某甲受伤。豫x号货车在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该车系被告张某某的运料车。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电动车损失、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71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交警支队认定豫x号货车驾驶员李某彬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李某丙负事故次要责任,吴某甲无责任的事实。

2、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明、出院证明及病历各两份。以证明原告的损害后果、治疗情况及两人护理的事实。

3、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两份及门诊收费票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医疗费用x.37元。

4、原告工资便条及深圳市居住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误工费应按此标准计算。

5、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损伤为伤残九级。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已在人保南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应由人保南阳分公司承担。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以证明被告为豫x号货车,在人保南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

被告李某丙辩称:被告也在事故中受伤,不应该再赔偿原告。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数额过高,部分项目不应支持。2、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不应负担。3、被告只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某、李某丙、人保南阳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原告举证1,被告张某某、李某丙、人保南阳分公司无异议;原告举证2、3,被告张某某、李某丙、人保南阳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举证4,被告张某某、李某丙、人保南阳分公司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原告举证5,被告张某某、李某丙、人保南阳分公司有异议,认为伤残鉴定的时间不对。

原告吴某甲、被告李某丙、人保南阳分公司对被告张某某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举证1、2、3,被告张某某、李某丙、人保南阳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举证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举证4,系复印材料,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举证5,被告张某某、李某丙、人保南阳分公司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原告举证5予以认定。

原告吴某甲、被告李某丙、人保南阳分公司对被告张某某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张某某所举证据予以认定。

经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5月4日14时30分,李某彬驾驶豫x号货车,沿菱新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新店派出所门口,与对向行驶李某丙所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某丙及电动车乘坐人吴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门诊检查,原告支付检查费用220元。原告经诊断为:1、急性中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前颅底骨折并脑积液鼻漏);2、右侧外伤性动眼神经损伤;3、右眼损伤。原告于2010年6月出院,支付医疗费x.37。因病情恶化,同日,再次住院,至2010年7月1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6094.54元。2010年11月10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甲无责任。2010年7月6日,原告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进行伤残鉴定,2010年7月28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损伤为伤残九级。

另查明,豫x货车系被告张某某租用车辆,李某彬系被告张某某雇佣司机。2010年7月17日,张某某为豫x号货车,在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至2010年7月17日止。

本院认为,一、被告张某某所租车辆,李某彬在行驶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吴某甲受伤。对本次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做出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某甲无责任。李某彬系被告张某某的雇佣人员,故原告吴某甲的损伤后果应由被告张某某和李某丙分别承担,负担比例以7:3为宜。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张某某在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以外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某、李某丙分别承担。三、原告吴某甲赔偿项目及合理性:1、医疗费,原告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及门诊费用x.93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误工收入,以每天2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84天,误工费应为1680元。3、护理费,以每天20元计算,医嘱为2人护理,原告住院68天,护理费应为27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原告住院6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40元;5、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原告住院68天,营养费应为680元。7、伤残补助费,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807元,伤残补助费应为x元。8、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及原告的过错程度,原告要求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x.93元。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甲医疗费为x元,赔偿原告吴某甲其他损失x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医疗费保险限额的费用x.93元,被告张某某应赔偿x.65元,扣除已支付x元,还应赔偿6575.65元。被告李某丙应赔偿8175.2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吴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x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吴某甲医疗费6575.65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某丙赔偿原告吴某甲医疗费8175.28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5元,原告负担448元,被告张某某负担789元,被告李某丙负担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兴

审判员李某勤

审判员王某普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赵增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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