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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张某丙、张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孟民初字第1084号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张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霍跟明,河南孟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丙、张某丁之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张某丙、张某丁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张某甲丈夫。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丙、张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应被告张某丙、张某丁之追加当事人申请,本院决定追加张某己为本案当事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霍跟明与被告张某丙、张某丁之委托代理人张某戊、李国强,被告张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该系孟州市三丽高科电源有限公司职工。2007年10月2日7时30分许,被告张某丁驾驶车主系被告张某丙的装载机从公司内开出时将在公司门口侯车的原告张某甲撞伤。诊断病情为:1、骨盆骨折;2、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3、膀胱破裂、膀胱阴道瘘;4、神经重度损伤。为此给该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x.46元、误工费9860元、护理费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2340元、交通费4434元、双拐费70元、轮椅费650元、大便凳费用30元、卫生纸费用1268元、治疗仪250元、残疾赔偿金x.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上述费用共计x.46元,并由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其它相关费用。

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法院递交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1、被告张某丙系装载机车主,被告张某丁仅为帮忙移动车辆而己,若应承担民事责任,也仅能由被告张某丙承担,应当与被告张某丁无关。2、该次事故发生过程中,原告张某甲之夫被告张某己存在重大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3、该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丙已预付费用x.51元。对此,应当从原告张某甲所诉标的额中予以扣除。4、原告张某甲诉讼要求的赔偿项目、标准、计算方式,该持有异议。

被告张某己自愿放弃答辩期间、举证期限内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意在答辩期间内开庭审理。庭审时口头辩称:被告张某丁驾车撞伤原告张某甲,是为事实。该对于伤害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之争议焦点归纳如下:1、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己在原告张某甲受到伤害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过错程度如何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若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则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己是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还是应当承担按份赔偿责任2、原告张某甲要求赔偿的项目、标准、计算方式是否于法有据3、被告张某丙是否已经预付x.51元,是否应当予以抵扣

围绕着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张某甲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张某甲陈述:该受到伤害的地点在孟州市三丽高科电源有限公司门口。2007年10月2日7时30分许,被告张某丁在未取得装载机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装载机,不当操作,撞伤原告张某甲本人,有重大过错;被告张某丙作为车主,属被帮工人,被告张某丁为帮工人,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过程中,该不存在过错;该未坐在被告张某己的摩托车上,被告张某己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应当减轻或免除被告张某丙、张某丁的民事赔偿责任。经质证,被告张某丙、张某丁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张某丙是车主,被告张某丁仅是义务帮工人,移动车辆造成损害引起的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理应由被告张某丙承担,不应当由被告张某丁承担;被告张某丁有驾驶资格证书;事发当时,原告张某甲坐在被告张某己的摩托车后座上,被告张某己未察周围情况向后移动车辆致使张某丁驾车措手不及难以采取避让措施以致于造成原告张某甲受到伤害,被告张某己对此主观上存在着重大过错;原告张某甲主观上没有过错。经质证,对于被告张某丙、张某丁的异议理由,被告张某己提出异议认为:事发当日晨,该是去接原告张某甲下班的。当时该在公司门口东边,骑坐在摩托车上,未发动车,未向后移动,原告张某甲未坐在摩托车后座上,该主观上未有任何过错。经审查,根据原告张某甲的陈述与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己的质证现由,可以确认:2007年10月2日7时30分许,原告张某甲从公司下班,被告张某己骑驶摩托车在公司门口等待原告张某甲准备接她回家。在原告张某甲准备坐被告张某己摩托车后座的瞬间,被告张某丁驾驶车主系被告张某丙的装载机从公司院内开出,将原告张某甲撞伤。围绕着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张某丙、张某丁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2、2005年洛阳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关于挖掘机驾驶评定成绩合格证明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张某丁拥有驾驶资格。经质证,原告张某甲提出异议认为:评定成绩证明是一种技能测试,但非驾驶证;而且技能测试指向的是挖掘机而非装载机。经审查,本院认为,是否具有驾驶能力应当以是否具有驾驶证为标准,没有合格的驾驶证,则不应当确认其具有驾驶能力。因此,对证据材料2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3、孟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一份,意在证明该起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经质证,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己对此不持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证据材料3的证据效力。4、应原告张某甲的申请,本院向孟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2007年10月2日询问张某丁的笔录、2007年10月3日询问张某己的笔录、2007年10月15日询问张某甲的笔录。经质证,原告张某甲认为:上述材料充分证明该尚未坐在摩托车后座上,被告张某丁“离有三四米,就发现了摩托车,踩刹车踩脱了,没踩住,慌了,撞上了”,主观上有重大过错;被告张某己没有过错。被告张某丙、张某丁认为询问张某甲的笔录表明事故的发生是在原告张某甲抬脚往摩托车后座上迈的瞬间发生了事故;询问张某己的笔录表明被告张某己没有摩托车驾驶证,有重大过错;询问张某丁的笔录表明被告张某丁已采取了刹车措施,至于车未刹住,不是由其所能决定的,因而没有重大过错。被告张某己认可原告张某甲的质证观点。综合审查证据材料4即询问张某丁、张某己、张某甲的笔录,结合证据3,本院确认:事发当时,被告张某己骑驶摩托车在公司门口等侯原告张某甲下班回家,在原告张某甲抬脚迈坐摩托车后座的瞬间,被告张某丁驾驶被告张某丙的装载机车从公司门口外出,“踩刹车踩脱,没有踩住,慌了”以致于撞伤了原告张某甲。5、孟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现场拍摄采集的12张彩色照片。经质证,原告张某甲认为,现场照片充分证明被告张某己并无过错。被告张某丁、张某丙认为照片说明被告张某己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张某己认可原告张某甲的质证观点。经审查,本院认为孟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采集拍摄的12张彩色照片是真实的,是对事故发生之后现场情况的真实瞬间反映,应当与本案的其他们证据相联系来证明被告张某丙、张某丁、被告张某己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证据材料5彩色照片的证据效力。

围绕着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张某甲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6、医疗费x.46元,票据473张,意在证明原告张某甲为治疗病情已花费x.46元,行取钢板术将来需要花费x元。经质证,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对外购药物票据提出异议,x元行取钢板费用是未发生费用,不具有确定性。被告张某己认可原告张某甲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经审查,本院认为,针对被告张某丁、张某丙异议理由,其中涉及的外购药物票据,符合证据所应当具备的特点;其中涉及的x元钢板取除术异议理由成立。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张某甲已实际支付医疗费x.46元。7、误工费9860元,计算标准方式为:880元(原告张某甲事发前12个月平均工资)÷30(天)×[78(住院天数)+270(出院后休息天数)],经质证,被告张某丙、张某丁提出异议认为,计算标准要求过高,应当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标准计算;出院后要求休息9个月无法律依据。被告张某己对原告张某甲此项费用主张不持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就计算标准之异议理由不足,应当按前12个月基础平均工资计算;但原告张某甲就月平均工资计算结果有误,应为765元;误工天数应当自住院之日起计算至伤残确定之日止。8、护理费3120元,计算标准方式:20元/天×2(护理人数)×78天(住院天数)。经质证,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对护理人数、护理天数不持异议,但计算标准应当以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异议理由成立,收入标准应当按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因此,护理费应当为1644.11元,计算标准方式为:3851.6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65天×78(住院天数)×2(护理人数)。9、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计算标准方式为:30元/天×78天。经质证,被告张某丙、张某丁提出异议认为标准过高。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丙、张某丁质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项费用予以确认。10、营养费2340元,计算标准方式:30元/天×78天。经质证,被告张某丙、张某丁提出异议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异议理由成立,应以10元/天为宜,故营养费应为780元,计算标准方式应为:10元/天×78天。11、交通费4434元,票据128张。经质证,被告张某丙、张某丁提出异议认为一人住院二人护理,在孟州不需要交通费,去郑州二次洛阳一次,按每次三人,结合实际计算方为合适。原告张某甲质证认为:2007年10月6日孟州市到郑州转院急诊车费用630元,2007年11月1日自河南省人民医院到孟州出租车费用400元;第二次孟州到郑州出租车费用390元;自孟州去洛阳正骨医院四趟计1200元,另有其它必要交通费用票据2214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的交通费用系原告张某甲及其必要护理人员因就医、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有关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基本相符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12、双拐费70元、轮椅费650元、大便凳费用30元、治疗仪250元、卫生纸费用1268元。经质证,原告张某甲认为涉及项目及相关费用是因病情需要而产生的必要费用。被告张某丙、张某丁提出异议认为卫生纸费用不应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异议理由不足,原告张某甲质证理由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13、残疾赔偿金x.80元,计算标准方式:3851.60元/年×20年×40%(七级伤残比)。经质证,原告张某甲认为该费用是以2008年3月23日焦劳鉴字(2008)X号焦作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对该所作出的七级伤残鉴定结论为依据计算出来的。被告张某丁、张某丙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张某甲质证理由中所依据的鉴定结论涉及的鉴定机关不具备鉴定资质。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张某甲所依据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依此计算出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应当予以确认。与证据材料7误工费用理由相结合,本院认为,误工费用的计算应当从2007年10月2日起计算到2008年3月23日伤残等级确定之日止,为170天。因此,误工费用应当4335元,计算标准方式为765元/月÷30(天)×170天(误工天数)。14、被扶养人生活费x.82元,应当由原告张某甲扶养的人有:父亲、母亲、儿子。父亲,农民,X年X月X日出生;母亲,农民,X年X月X日出生;儿子,农民,X年X月X日出生。计算标准方式:2676.41元/年×15年÷4(扶养人数)×40%(七级伤残比)+2676.41元/年×20年÷4(扶养人数)×40%(七级伤残比)+2676.41元/年×12年÷2(扶养人数)×40%(七级伤残比)。经质证,被告张某丙、张某丁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张某甲父母并非无生活来源。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异议理由不足,原告张某甲就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方式、被扶养人数涉及的相关情况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年数有误。参照被扶养人的出生日期与2008年3月23日定残日期,原告张某甲父亲被扶养年数应当修正为13年,母亲被扶养年数应修正为18年。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为x.35元。14、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经质证,原告张某甲认为基于自己七级伤残伤情,此项要求,应属合理。被告张某丙、张某丁提出异议认为要求数额偏高,没有既往先例。经审查,本院结合原告张某甲伤情、残疾等级,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x元。

围绕着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张某丙、张某丁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5、被告张某丙陈述:已给付原告张某甲医疗费x.51元。经质证,原告张某甲对此予以承认。本院认为应当从总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抵扣。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以及经过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确认的有效证据,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10月2日7时30分许,原告张某甲自孟州市三丽高科电源有限公司下班,走至公司门口东侧,欲坐被告张某己驾驶的摩托车回家,在被告张某己尚未发动摩托车,原告张某甲抬脚迈坐摩托车后座的瞬间,被告张某丁作为车主被告张某丙的义务帮工,驾驶装载机从公司门口外出,因踩脱刹车慌神将原告张某甲撞伤,遂到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确诊为:1、骨盆多发骨折;2、腓骨胫骨骨折;3、膀胱破裂,膀胱阴道瘘;4、神经损伤。因治疗条件有限,2007年10月6日转河南省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07年11月1日出院。2007年11月10日到2007年11月21日继续在孟州市人民医院治疗。2007年11月27日到2007年12月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O医院治疗。2007年12月4日到2008年1月3日再次到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2008年3月23日,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原告张某甲之申请根据GB/x-2006标准,评定原告张某甲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原告张某甲因受撞致伤引起如下损失:医疗费x.46元、误工费4335元、护理费164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780元、交通费4434元、双拐费70元、轮椅费650元、大便凳费30元、治疗仪费250元、卫生纸费1268元、残疾赔偿金x.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上述总计x.72元。与此同时,被告张某丙已给付原告张某甲x.51元,与总额x.72元抵扣后,剩余数额x.21元。

本院认为:受害人的人身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张某甲因被告张某丁驾驶装载机的过错造成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张某丁存在重大过失。原告张某甲在受到伤害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减轻被告张某丁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丁系被告张某丙的义务帮工人,被告张某丙系被告张某丁的雇主。为此,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张某丙、张某丁抗辩认为被告张某己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不足,被告张某己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某甲另外要求被告张某丙、张某丁赔偿行取钢板术费用x元,因此费用尚未发生,不能确定,故本案不作审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2003)第X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双拐费、轮椅费、大便凳费、治疗仪费、卫生纸费计x.21元。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彼此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0元、邮寄费44元,由被告张某丙、张某丁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日后给付标的款时一并由二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中祥

审判员白钰

审判员姚红霞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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