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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盗窃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沈某某,男,1989年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法院审理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8月17日作出(2010)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尉氏县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9月5日上午,被告人沈某某伙同戎××(已判刑)在尉氏县X乡X村盗窃被害人刘×现金3000元及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期间被告人沈某某为戎××望风。经鉴定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价值3626元。案发后部分赃款被追回,退还被害人现金2000元。

2008年9月5日上午,被告人沈某某伙同戎××(已判刑)在河南省长葛市X镇X村盗窃被害人罗××现金x元,期间被告人沈某某为戎学展望风。案发后部分赃款被追回,退还被害人现金x元。

2010年3月9日被告人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原判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某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被告人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抗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但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理由为:1、本案盗窃数额巨大;2、被告人沈某某虽有投案自首情节,但依法不能减轻处罚;3、一审法院认定根据被告人沈某某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显属不当;4、结伙入室盗窃危害性大,应依法从重处罚。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告人沈某某及同案犯戎××的供述,被害人刘×、罗××的陈述,证人石×、沈××等的证言,尉氏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尉氏县人民法院(2009)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针对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沈某某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拒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原审被告人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综合原审被告人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应减轻处罚,原判量刑不当。检察机关抗诉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尉氏县人民法院(2010)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9日起至2012年3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宗振宇

审判员汤小龙

代理审判员孙照君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秋玲(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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