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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柳某某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山民初字第387号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山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柳某某,别名柳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商顺立,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柳某某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07年4月10日,原告起诉至本院,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相关的诉讼材料送达给了原被告。2007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向本院申请庭外调解申请,本院予以准许。2007年10月29日和2009年元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柳某某及其代理人商顺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04年至2006年,原告以自己名义组织数名农民工组建了一个建筑工程施工队,先后在被告承包的山阳区防疫站、恩村卫生院、云台山商业广场、中州铝厂生活区、风神花园、碧海云天等建筑工地进行建筑工程施工。2007年元月22日,原被告对原告在被告上述工地上施工的劳务费进行了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x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支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x元。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没有义务支付原告劳务费。被告没有承包山阳区防疫站、恩村卫生院等工程,该工程分别由焦作市第八建筑公司、焦作市荣晟建设工程公司等承包,原告若有争议应该与上述单位存在纠纷,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法庭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工程款汇总表1份,证明工程款数额为x.32元,被告已经支付了x元;被告会计写的账单1份,证明被告应另欠原告1365元。另外被告家盖房基础和第一层是原告施工,按90个工计算,每工40元,合计为360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工程款汇总表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账单不清楚,不认可;至于在被告家建房工程款已支付过了。

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协议2份,证明山阳区防疫站和恩村卫生院工程,是由八建公司承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云台商业广场工程由焦作荣晟公司承建;建设工程施工管理制度1份,证明中铝生活区工程由获嘉县总公司承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风神小区工程由焦作三佳公司承建;施工合同1份,证明碧海云天工程由焦作八建公司承建。原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合同及协议等证据,真实性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卫生院收据10张、修武工地收据32张、工资表4张、中铝生活区收据17张、轮胎厂工地收据25张、防疫站工地证明1张、碧海云天工地收据2张,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x.4元。原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墙南卫生院曹顺节的两张条,合计1800元,不认可;修武工地2007年2月2日苏玉红出具的收条,多扣除700元;郭立军在卫生院取得1000元不认可,不属于卫生院的施工范围内;李恭方取的4100元,不认可,原告不认识李恭方。2007年2月6日的两张条分别为x.2元和x元与修武工地的工资表是同一笔款,属于重复打条。对其他的收据认可。

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收条38份,证明原告在轮胎厂工地未完工程,安排其他人干支付了3万多元,应从中扣除。另外罚款应扣去,具体为:卫生院单据5张,计8850元;修武工地134张,计x.2元;中铝工地单据13张,计x元;轮胎厂单据6张,计x元;防疫站单据1张,5000元;共计x.2元。质量检验报告1份,证明原告所干工程不合格,不具备支付条件。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关于未完工程,双方已经决算签字,不应扣除;罚款单据没有原告签字,不清楚,不认可。质量检验报告不清楚,我方在工地只负责施工,质量有监理负责。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工程款汇总表,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会计给原告写的账单1份,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作证,故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的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管理制度、施工合同等证据,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真实有效,故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收据,曹顺节的2张收条、郭立军1张收条、李恭方的收条,原告不认可,被告无其他证据印证以上三人取款6900元是经过原告的授权,故不予认定;07年2月6日原告分别出具的x.2元收条和x元的收条,原告认可其真实性,原告称与工资表的款是一致的,属于重复打条,但缺乏证据印证,故对这两份收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交苏玉红出具的x元的收条,原告认为多扣除700元,无证据支持,故对该收条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收条38张,证明原告有部分工程没有施工,应当予以扣除,因原被告已经对工程进行过决算,故对该部分收条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的罚款单据,郑州宏业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罚款单,是工程监理方作出的罚单,真实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2005年7月25日的罚款单与质量检验报告真实,但被告对其进行处罚具体标准,缺乏依据,故对罚单不认定;2006年4月11日的罚款1300元收条、2006年3月30日的罚款600元收条、2006年5月12日的罚款500元收条,均是工程发包方出具的罚款收条,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其他罚款单据,是被告单方作出,也没有原告签字,原告不认可,故对罚款单据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答辩,结合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焦作市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云台商业广场的建设工程、焦作市八建公司承包了山阳区防疫站计划免疫门诊楼的建设工程、山阳区卫生局家属院室外地面的硬化工程、碧海云天住宅小区X排水工程、焦作市三佳公司承包了风神花园X号楼的承包工程。柳某某先后从上述承包方处取得了以上工程的分包工程,。原告杨某某再次从柳某某处取得分包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07年元月22日,原、被告双方就杨某某所分包的所有工程进行了总决算,决算价格为x.32元。被告柳某某已经支付原告x.4元,剩余工程款未付,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达成的口头建筑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双方已经对工程进行了总决算,被告应当按照决算结果,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理由正当,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被告辩称,原告在施工中,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被告所称的罚款,罚款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有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工程款x.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5元,由被告柳某某承担1032元,原告承担24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汤四新

审判员冯爱萍

人民陪审员李丽霞

二OO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薛海波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7)山民初字第X号

本院(2007)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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