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瞿某某与马某某、原审原告陈双虎债务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三民终字第7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瞿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又名马某营,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常某科,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陈双虎,又名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瞿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原审原告陈双虎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08)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瞿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原审原告陈双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陈双虎经营一汽车配件配件门市,在2004年至2006年上半年之间,瞿某某与马某某之子马某民多次到陈双虎门市取汽车配件,瞿某某曾付过陈双虎部分货款,剩余配件款2980元未付。2007年2月16日陈双虎、瞿某某与其他二人到马某某家找其子结算,在未见到马某明的情况下,要求马某某在瞿某某书写的欠条上签名。现陈双虎持该欠条要求瞿某某、马某某偿还汽车配件款2980元及利息715.2元。

原审法院认为,瞿某某与马某某之子马某明在陈双虎处赊欠汽车配件款,瞿某某给陈双虎出具欠条一张,现陈双虎要求瞿某某支付货款,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马某某虽然在瞿某某出具的欠条上签名,但马某某没有支付欠款的义务,故陈双虎要求马某某支付欠款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判决:一、限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陈双虎货款2980元;二、陈双虎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瞿某某负担。

宣判后,瞿某某不服上诉称,车是我与马某某合伙买的,我负责账目,联系业务,马某某之子马某明负责开车,2007年2月16日,欠账户来要账,一同在马某某家算账后签的字,根本不存在胁迫的问题。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我与马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马某某答辩称,根本不存在我与瞿某某合伙买车的事实,车是瞿某某的,由他经营,我儿子马某明只负责开车,到陈双虎门市部赊配件也是瞿某某和马某明去的,我根本就不知道情况。2007年腊月29晚上,他们几个去我家找马某明,马某明不在家,我没有办法才签的字,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瞿某某与马某某之子马某明在陈双虎处赊欠汽车配件款,瞿某某给陈双虎出具欠条一张,原审判决瞿某某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车辆是瞿某某经营,马某明负责驾驶,二人在陈双虎处赊欠汽车配件款,已付的部分配件款是瞿某某所为。马某某对车辆的经营状况不知情,瞿某某在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该车是与马某某合伙经营的情况下,仅以马某某在其打的欠条上签名,要求马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瞿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俊叶

审判员胡宏战

审判员蔺建华

二00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员孙凤云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7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