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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作市山阳区优尼卡外国语学校与被告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山民初字第224号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山民初字第X号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优尼卡外国语学校,地址:焦作市X路新华书店二楼。

负责人琚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素玲,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小学毕业,焦作市睿源教育小升初职工,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焦作市X路矿务局北院X号楼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李卫霞,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优尼卡外国语学校(以下简称优尼卡学校)与被告宋某某、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12月20日决定立案受理,2009年1月8日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送达原告,同日将应诉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送达二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尼卡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李素玲、被告宋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5日,原告处工作人员宋某某负责收取学生应交费用,两天共计收取x元,2008年10月26日,宋某某称该款因其保管不善,被其爱人王某某拿走,原告与二被告多次交涉无果至今,故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x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某辩称,我爱人王某某2008年10月25日将钱拿走,并威胁我,如果我和他回家就将钱给我,如不回家,就不承认给我,不承认拿钱,然后他起诉离婚,该案3月23日将开庭。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王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理由,王某某没有拿钱款;宋某某说2008年10月25日王某某将钱拿走与诉状上的2008年10月26日前后矛盾,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王某某偿还x元的依据。

原告举证如下:1、结婚证明,证明二被告的夫妻关系;2、宋某某写的还款计划,证明王某某将钱拿走;3、申请证人张昕出庭作证,证明王某某将钱拿走。被告宋某某质证如下:对证据无异议,证人有个细节没讲,王某某把我甩到床那边窗户的地上了。被告王某某质证如下:1、对结婚证无异议,但无关联性;2、对还款计划的真实性有异议,内容不真实,被告和原告有利害关系,内容与证人证言有矛盾之处;还款计划是被告陈述,而不是书证,不真实。3、证人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证言有矛盾之处,对证人证言应不予采纳。

被告王某某举证如下:1、110报警服务台接处警登记表,证明2008年10月26日王某某向110报警及王某某没有拿原告钱。2、三张照片,王某某在2008年10月26日在中州酒店拍的照片,证明王某某没有拿走学生交的学费。原告质证如下:1、接处警登记表真实性有异议,证人证言证明王某某误以为宋某某和别人开房间,不能证明王某某没有拿钱,从侧面证实了证言的真实性。2、照片与本案无关。被告宋某某质证如下:1、对接处警登记表无异议,2、对照片有异议,第二天早上六点左右,我出来后,服务员说晚上3-4点左右王某某又去一次,让服务员将门打开,说带我回家。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结婚证明真实、合法、相关,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即宋某某写的还款计划,虽然真实,宋某某也认可,但基于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2008年5月已分居至今且正在闹离婚,故对该还款计划上所写的"被王某某拿走"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即证人张某某证言,因张昕系原告的员工,与宋某某系同事,与原告、被告宋某某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与宋某某的陈述相矛盾,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真实、合法、相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即照片,虽然被告宋某某未否认照片上的人是其本人,但该照片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10月25日,在原告优尼卡学校工作的被告宋某某负责收取学生应交费用,共计收取x元,2008年10月26日宋某某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内容为"因我保管优尼卡教育学费x元不慎被王某某拿走,我保证三天内向优尼卡返还此款"。

被告王某某与宋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年5月已分居至今且正在闹离婚。2008年10月25日晚11时左右,被告宋某某与证人张昕二人在酒后去中州快捷酒店,王某某跟踪至中州快捷酒店后,其认为宋某某和别人开房间,就报了110,接警民警到后,与被告王某某一块找到了宋某某等四人所在的房间,在民警在场的情况下,被告王某某将宋某某的包拿走。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宋某某收取教育费用后应当交给原告,现在未交,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宋某某偿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和宋某某均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王某某占有该款,且二被告自2008年5月起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故该款不应认定为被告王某某与宋某某的共同占有,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该款并与被告宋某某互负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优尼卡外国语学校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328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爱萍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李丽霞

二ОО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庞春香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山民初字第X号

本院(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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